(2016)豫048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闫军闫某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军闫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1民初404号原告闫军闫某,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负责人贾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明阳。(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军闫某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私下协商解决,现原告闫军闫某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闫军闫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军闫某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军闫某承担。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曹俊英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超雨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