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528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朋友的婚礼上相识,后按农村习俗订婚,于2011年3月2日生育一女谢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林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嗜酒如命,二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2月20日被告及其父亲为寻找孩子之事与原告发生口角,二人将原告打伤。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谢某某、林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是原告动手打人还砸了东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朋友的婚礼上相识,后按农村习俗订婚,于2011年3月2日生育一女谢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林某某。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6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婚后因二人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影响到夫妻感情。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生女谢某某现随原告在南雅生活,婚生子林某某现随被告在小桥生活。原、被告双方曾因子女探视问题发生过冲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建瓯市妇幼保健院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抚养了一双儿女。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责任。为维护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促进原、被告夫妻和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即123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