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邵阳市大祥区。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中英人寿银保办公室,盗得被害人谢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佳惠华盛堂”超市后的停车场内,敲碎一辆红色别克小轿车的车窗,盗得被害人谭某放在车内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红米NOTE手机一台;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邵阳医专校园内,敲碎一辆紫色长城C50小车车窗,盗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黑色皮质手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一玉吊坠和一枚银白色戒指。经价格鉴定:以上遭到破坏的长城C50、别克凯越小车的被损车窗玻璃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40元、320元;被盗红米NOTE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6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玉吊坠、戒指及黑色皮质手包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余克的相关情报,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抓获归案,马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已于2016年1月22日被移送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谭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叶青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视频监控图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关于被告人石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起诉意见书及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抓获归案,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慧隆人民陪审员 康 明人民陪审员 谢贤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