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丁发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发平,朱剑波,汤包福,邓敏庚,黄某甲,龙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发平,绰号“八年”,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万载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23日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被告人朱剑波,绰号“麦霸”,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万载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被告人汤包福,绰号“刀角”,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万载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敏庚,绰号“敏的”,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袁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万载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甲,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万载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发平、汤包福、邓敏庚、朱剑波、黄某甲、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发平、汤包福、邓敏庚、朱剑波、黄某甲、龙某甲及其辩护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3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被告人丁发平、朱剑波等五人驾驶一辆黄色奥拓车前往袁州区慈化镇邓某某家中吃饭,途中因让车之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纠纷,并殴打了李某甲。事发后,李某甲电话报警,并叫了李某乙等四人一同前往万载县株潭镇,准备到株潭看病,顺便找到殴打他的人送到公安机关处理。当天吃完午饭后,在邓某某家中吃饭的人分乘黄色奥拓车和白色皮卡车返回株潭镇,在慈化镇冲下村一个路口发现李某甲一方驾车尾随奥拓车。因被李某甲一方尾随很生气,并觉得李某甲一方要打架,两车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后,将李某甲一方引至株潭镇新世纪三路。到新世纪三路后,被告人丁发平、汤包福、邓敏庚、朱剑波伙同邓某某(在逃)、杨某甲(在逃)、阳某甲(在逃)、汪某甲(在逃)、黄某平、丁某甲等十人将李某甲驾驶的车辆拦下,手持砍刀、铁棍等凶器上前打砸李某甲车辆(赣AMXX**黑色桑塔纳2000小车),并追打李某甲及其车上人员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卢某乙,被告人黄某甲、龙某甲亦参与追打,致李某甲等五人受伤。经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卢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96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发平、汤包福、邓敏庚、朱剑波、黄某甲、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丁发平系累犯。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发平、汤包福、邓敏庚、朱剑波、黄某甲、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龙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1、本案被告人与对方都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臆想,他们主观犯罪意向是相互伤害对方身体,并非社会公共秩序,客体上根据证据材料也只能证实伤害了对方身体。2、李某甲等陈述来株潭是为看病,但与他们走的路线相互矛盾。3、被告人龙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不会再危害社会。综上,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丁发平、朱剑波与黄某平(另案处理)、阳某甲(在逃)乘坐丁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的黄色奥拓车前往袁州区慈化镇邓某某(在逃)家中吃饭,当车辆行驶至株潭镇枣木村至慈化镇冲下村一机砖厂附近时,因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赣AMXX**黑色桑塔纳影响其前行,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丁发平一方殴打了被害人李某甲。当天下午,丁某甲开着奥拓车载着丁发平、黄某平等人,邓某某开着邓敏庚的白色皮卡载着邓敏庚、汤包福、杨某甲等人返回株潭。当天下午13时,被害人李某甲打电话报了警,并驾驶赣AMXX**车辆与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共五人一同前往株潭,准备到株潭医院检查,顺便找到殴打他的人送到公安机关处理。途经慈化镇冲下村一路口时,李某甲发现丁某甲驾驶的奥拓车,便跟随其后,邓某某则驾驶邓敏庚的白色皮卡车跟随在李某甲车后。因被李某甲一方尾随很生气,且认为李某甲等人要打架,被告人丁发平等两车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后,将李某甲一方引至株潭镇新世纪三路。到新世纪三路后,被告人丁发平、汤包福、邓敏庚、朱剑波伙同黄某平、丁某甲、邓某某、杨某甲、阳某甲、汪某甲(在逃)等人将李某甲驾驶的车辆拦下,手持砍刀、铁棍等凶器打砸李某甲的车辆,并追打李某甲及其车上人员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卢某乙。被告人黄某甲、龙某甲亦到株潭新世纪三路一起参与了追打。经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卢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967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丁发平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中午,他坐“老人”(丁某甲)开的奥拓车去邓某某家吃饭,车上还有“麦霸”、阳某甲、“蛤蟆”,路上和一个约三十岁的慈化车司机会车时吵了几句。从邓某某家吃完饭回来的路上,那辆慈化车在路口边上等他们,他们意识到可能会打架,于是快速开往株潭,路上“老人”打了邓某某、“亮伢”(辛某亮)的电话,“蛤蟆”应该是打给“亮伢”、阳某甲不知打给谁,通话意思基本就是有人来挑事,赶紧叫点人来帮忙,当时还是“老人”开的车。他们将车开到了株潭三路街,慈化车也跟过来了。他们将车停在一网吧旁,五个人下了车。他从奥拓车上拿了把刀下来,先冲上慈化那辆普桑车前砸了挡风玻璃一下,接着他们这边好多人跟他一起砸,将对方车门、玻璃砸烂了,并要对方几个人下车。这几个人下来后,他们这群人就开始追打。他砸玻璃时刀断了,他就把刀扔了跟着其他人一起追打慈化人,手持的铁棍也是从那个挨打的慈化人手里夺过来的。当时除了他们奥拓车五个人外,还有杨某甲、“刀脚”、龙某甲、黄某甲、“歪歪”、邓某某,他们手上拿了钢管、木棍、铁锤。“歪歪”开一辆白色马自达来的,邓某某开的皮卡车(车上有“刀脚”、杨某甲)。阳某甲、“蛤蟆”、“麦霸”、“老人”、龙某甲、“刀脚”跟他一起砸了车,龙某甲从路边捡石砸车,之后所有在场的人都追打了慈化人,有没有打到就记不清。2、被告人汤包福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他和杨某甲骑摩托车去邓某某家吃饭,“蛤蟆”来后说开车时在石岭下机砖厂会车时,与对方小车的人打了一架。他当时喝多了酒,记不清后来发生了什么事,看过民警放的视频监控后,才知道自己参与了在株潭三路的打架斗殴。3、被告人邓敏庚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他开家里的白色皮卡车去邓某某家吃饭,喝酒时听说“老人”他们来的路上与冲下村姓李的打了架。吃完饭后他们一起到株潭,“老人”、“八年”、“蛤蟆”等人开黄色奥拓走前面,邓某某开他的皮卡车走后面(他车上还有邓某某、“刀脚”、“杨某甲”)。到冲下时,一辆黑色桑塔纳跟在奥拓车后面,他的车跟在黑色车后,后来堵路时他看见这车里的人手里有家伙。到株潭三路后,他们停下车,当时他很生气,因为对方一直从慈化追到株潭。下车后,他看见其他人在砸这辆桑塔纳,他也拿了一个雨刮器砸玻璃。对方的人下车就跑,他们就去追,他和几个人一起追开车的司机,都用空手将这人打倒在地,他打了这人几巴掌。回来时见到桑塔纳旁还有一男子被打的头流血,他们就没有打了。他皮卡车上的刀是“麦霸”的,他也不知道怎么会在他车上。4、被告人朱剑波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他和阳某甲、“蛤蟆”坐“老人”的车去慈化,在冲下村时因让车的事,“老人”和对方吵起来,“蛤蟆”推了对方一下,后来他发现认识这个人,就把他们拖开了。到邓某某家吃饭时,他们还在说要教训一下对面那人,意思是等下吃完饭还碰到就要动手打回去。吃完饭后,他们一行人乘车离开,他坐邓敏庚的车。经过冲下时他发现对方黑色普桑车在跟着“老人”的车,他怕双方打架就紧跟在普桑后,这样一直到株潭街三路。“老人”的车停下来,车上的人都下来,手里拿着刀、棍,他们也就全部下车,没有拿家伙。看到对方车过来,“八年”先冲上去,没等对方下车他们就将车围住,拿刀和棍砸车玻璃,并要对方下车。那些人下车后就朝不同方向跑,他从“蛤蟆”手里取了一根棍追着对面其中一人,但没打到他,只是想吓一吓他让他赶紧跑掉。在他印象中,他们在场的人全部动了手。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他和高斌等人在株潭三路鑫龙湾饭店吃饭,因喝了酒,下午一点多他一人出来饭店干呕时,看见他朋友“蛤蟆”、“八年”等在打架,他们拿着铁棍样的东西站在人行道上,前面路上躺着一个人流了血。他就从马路上捡起一根棍,朝这个躺在地上的男子打了两下。后来他就被朋友拖走,到宾馆睡觉了。6、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他借辛志亮的车到株潭三路买家具,阳某甲等七、八个人要他将后备箱打开,于是他开了,看见阳某甲从里面拿出棒球棍,应该还有刀。他看见阳某甲他们去砸一辆黑色轿车,车上的人被逼下车逃跑,正好有一个跑到他旁边,被他们的人抓住,在拉扯时他推了这人一下,并伸腿踢了他一脚。后来他去鑫龙饭店叫了人,目的有两个,一是怕株潭这边人吃亏,二是怕他们这边将对方打得太伤,因为是从他借来的车上拿的家伙。7、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上午11时多,他开车接父母经过慈化冲下回家,因避让前方的车停了一会儿,后面过来几个人就骂他,刚下车还有四、五个年轻人用拳头打他,有人捡砖头砸他,有人从车里拿出一把一米多的砍刀。他逃跑躲起来后看到对方走了,才开车回家。回家后他与家人说了这事,并准备到株潭看一下有没有被打伤,于是他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五人开着他的黑色桑塔纳出来,在路上看见上午的黄色轿车,他们就一直跟着到了株潭。到三路时,前面一辆车的人下来砸他的车,他们五人就下车,有很多人追过来打。他在停车的右边人行道上被一群人围着打,有拿铁棍,有拿刀,被他们打倒在地后他就没有印象了,后来被民警送至医院治疗。8、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他哥哥李某甲说开车回家在冲下被人打了,对方还想砍他。李某甲不服气就打电话报了警,并叫上他与李某甲、李某乙、卢某乙一起去株潭。路上李某甲看到上午打他的黄色汽车,他们就跟上去,还边报警。到株潭街后有十五、六个人冲上来用铁棍、锤子等砸他们的车,玻璃被砸后对方几个人吼“打,往死里打”,他们就冲了出去。对方几个人手持棍、刀将他追到一间超市门口,用手里的家伙不停打他,他动不了后还将他扛起来摔在地上。9、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他堂弟李某甲说路上被一黄色小车的人打了,其中二、三个人还拿了砍刀,说要找到这几个人看下是哪里的,他就说要先报下警。于是李某甲报了警,并且和他、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一起去找这几个人,因为怕对方打人,去五个人不会吃亏,以便找到后看下他们是哪里人,将他们交至公安机关处理。他们出门不久就看到了对方的黄色小车,他们一路跟过去,直到株潭三路时,被二、三十个年青后生拦下来,用铁棍、砍刀等砸他们的车。他们五人下车各自跑散,他在下车的地方被一名年轻后生用刀在右大腿砍了一刀,左肋骨被人用棍打了一下,当场就倒地。当时一名穿白色马甲的人与他们一起喊打死他们去,然后砸车,并推了他一把,还用脚踢了他一下。10、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因李某甲被人用刀砍了,他们几个人和李某甲一起去株潭医院准备检查。在三路街被十几个年轻人拦住,拿着刀、铁棍砸他们的车。他就赶紧下车跑,被人用硬物打了。1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上午,他弟弟李某甲回来说在路上被一伙株潭人打了,听后他们四兄弟及妹夫李某乙都说去找一下对方,看下对方是谁,及看下对方的车牌。他们在石岭下就看见对方的黄色小车,对方看见他们就加速往株潭走,他们就跟着。到株潭三路街时,就有人用家伙砸他们的车,他们当即停车往下跑,对方就来追打他们。他往三路街头跑,被他们抓住了,五、六个人就用家伙来打他,把他打晕了,后来他被送往医院。12、证人李某才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一天上午,他儿子李某甲开车接他和他老婆,途中因为堵了车,后面黄色车下来人骂李某甲,并将李某甲扯出车将他打倒在地,还从黄色车内拿出一把刀,他就赶紧下车让李某甲跑,这人还拿刀去追没追到。当时对方车上最少有四个人,全部下了车。回到家后李某甲就找到李某乙、卢某乙、李某甲,准备一起去看下那辆车的车牌,因对方人多,万一再动手不会吃亏。且李某甲被伤了,想带他去医院拍片子,看清车牌就方便报警。13、证人张某英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中午,她儿子李某甲开车接她与李某才回家,中途因会车的事,一辆黄色奥拓车的人下来打了李某甲,对方还有一人拿一把一米多长的刀过来,她就叫李某甲快跑。回家后李某甲将事情跟李某乙等说了,还说想去株潭卫生院拍片子,恰好他们也去株潭,就一起去了。14证人李某英、高某峰、龙某根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他们在株潭三路街看见一伙人用刀、铁棍、木棍等殴打受害人,还砸了伤者旁边的小车。1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4日,汪某甲借了他的白色马自达小车,后来听说开车到了株潭三路街打了架。1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各被害人损伤程度。17、万载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967元。17、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证实现场情况。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现场扣押木质棒球棍一根、开山刀一把。19、被告人丁发平、邓敏庚指认现场、被砸车辆、作案工具照片。20、袁州区分局慈化派出所证明,证实2015年3月4日13时05分,李某甲拨打110报警。21、万载县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剑波因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万载县人民法院(2008)万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发平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23日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龙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龙某甲赔偿3万元,取得了该四被害人谅解。23、办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本案六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其他同案犯杨某甲、阳某甲、汪某甲等在逃。2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发平、汤包福、邓敏庚、朱剑波、黄某甲、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发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发平、汤包福、邓敏庚、朱剑波、黄某甲、龙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主观上是相互伤害对方,并非侵害公共秩序,客观上也只伤害对方身体,且被害人去株潭看病存在疑问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甲当日上午在路上与被告人丁发平等人发生冲突后,打电话报了警,且各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李福才、张秀英证言吻合,相互印证被害人李某甲已报警,到株潭是准备去检查身体,并且准备找到被告人一方的车辆以便于交给公安机关处理,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一方有故意伤害的意图,而被告人丁发平、朱剑波等人也只是认为被害人一方可能要打架,而将被害人一方打伤。六被告人与其同伙主观臆断被害人方可能要打架,从而随意殴打被害人、随意损毁他人财物,符合寻衅滋事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故意伤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丁发平、汤包福、邓敏庚、朱剑波、黄某甲、龙某甲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发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朱剑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三、被告人汤包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四、被告人邓敏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五、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六、被告人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春泉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宋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