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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76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11弄14-6号三楼9-2房间,趁被害人陈某不在之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于床尾纸箱上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将该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场扣押赃款人民币335元,现该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宣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