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世军与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军,钟祥市国土资源局,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881行初2号原告刘世军。委托代理人彭隆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朝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办承天大道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1141912-2。法定代表人王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兵,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魏英。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军不服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下达的暂缓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通知,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5日作出(2015)鄂钟祥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因原告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发回钟祥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通知魏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世军及委托代理人彭隆中、汪朝勤,被告钟祥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平的委托代理人魏兵、陈生兵,第三人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因原告刘世军向其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暂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通知。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B1、钟祥市国土资源局胡集分局2014年7月14日通知一份;B2、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资料一套(含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胡集社区居委会证明、刘国富死亡证明,钟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刘世军承诺书、遗嘱见证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呈报审批表);B3、魏英2014年4月10日提交的申请书、刘世超残疾人证、魏英与刘世超的结婚证、荆门二医的诊断报告。其中B1证明钟祥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刘世军暂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B2证明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资料不合法,不能办理变更登记。B3证明刘世超是智力残疾人,患有脑萎缩,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魏英申请被告暂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刘世军诉称,其父刘国富共有五个子女,在钟祥市胡集镇农民街46号有一栋二层楼房,占地面积159.6平方米。2006年8月28日刘国富立遗嘱,并进行见证,该房屋的一楼房屋及土地和屋后靠东的空地由原告继承,二楼房屋和屋后靠西的空地由原告之兄刘世超继承。2011年2月25日刘国富因病去世。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钟祥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遗嘱等相关资料。但被告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作出暂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暂缓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行政行为,继续为原告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原告刘世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A2、刘国富的户口注销证明、社区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嘱见证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刘国富之子,依照刘国富的遗嘱,可以单方取得刘国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刘世超于2013年5月5日向土管部门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同意按遗嘱办理土地转让手续。A3、宗地草图二份,宗地图一份,界址标示一份,其中宗地图、第二份宗地草图复制法院卷宗材料,界址线、邻宗地、本宗地指界人签字确认表共四张四份,证明原告与刘世超二人于2013年5月7日在被告指派的界址调查员史发祥到现场监督下,对其父名下159.6平方米土地进行丈量分割,双方已对四至界限进行了签字确认。胡集分局对该地进行了现场勘察丈量,并加盖了胡集分局地籍会审专用章予以确认。A4、规划指标函,地价估价结果表,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各1份8页。证明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胡集分局针对原告、刘世超提交办理土地建设总体规划申请后,对原告住宅面积114.31平方米进行了建设规划,对刘世超住宅面积45.3平方米进行了建设规划,于2013年5月9日分别向被告出具了《规划指标函》,其双方申请规划面积与证据三双方签字确认的各自土地使用面积完全一致。证明被告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和刘世超以上土地使用面积出让70年价值进行了评估。被告财务科已向原告收取了13800元土地使用出让金。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度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A5、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查勘人员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无争议”的处理意见。被告胡集分局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以出让方式获取的该宗土地使用的所有登记手续已经全部办理结束,且于2013年8月25日已经开始计算其土地使用权的期限。A6:钟祥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刘世超于2014年2月19日至24日因鼻腔疾病在钟祥市中医院耳鼻喉科住院5天。刘世超入院时医生问诊其精神可佳、有神,语言正常,入出院均无智力障碍情形病历。且中医院和荆门二医的病历中均无脑萎缩记载。第三人述称刘世超患脑萎缩与事实不符。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内容没有明确请求处理对象和具体请求处理的事项。A7、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经钟祥市国土资源局胡集分局调查后决定”的书面意见至今没有履行。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被告钟祥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1、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上建有房屋,应当先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然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提交的资料中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2、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应不予登记。原告刘世军和刘世超因继承其父亲刘国富的房地产发生争议,尤其对土地使用权如何分割存在争议,属于不予登记的范围。3、原告提供的遗嘱部分无效,且存在矛盾,被告不能按照遗嘱办理变更登记。刘国富遗嘱中表述“房地产由我的两个儿子刘世军、刘世超继承,具体范围:地产:坐北朝南房产下面的地产和房后空地由刘世军继承,坐东朝西下面的地产由刘世超继承;房产:坐北朝南房产的一楼由刘世军继承,二楼由刘世超继承(坐东朝西的房产由刘世超所建,不存在继承问题,该房地产任何一方不得出卖)”。该遗嘱处理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而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另外,刘国富将一楼的房产留给刘世军,二楼的房产留给刘世超,但却将该房屋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全部留给刘世军,造成房地分离。因此,原告暂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魏英述称,钟祥市国土资源局暂缓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魏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全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C2、荆门二医诊断报告单,钟祥第二人民医院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出院证明,刘世超的残疾证,胡集社区证明。证明刘世超患有脑萎缩疾病,并且现在认知能力比较差,需要家人监护。C3、2014年4月10日魏英的申请书。证明魏英要求国土资源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7;被告提交的证据B2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胡集社区居委会证明、刘国富死亡证明书、钟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刘世军承诺书、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的鉴证书;第三人提交的证据C1。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A4、A5、A6均有异议,认为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这组资料不符合办理土地变更资料要求,不齐全。遗嘱不是权属来源的依据,同时也造成了房地分离,划拨土地不能以遗嘱的形式进行处分,划拨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A3,3-1、3-4来源不合法,对其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与我们提供的资料不相符。A4,规划指标函、地价估价结果表这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二份证据都涉及的是刘世超,与原告无关。对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有异议,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所交的土地出让金并不能代表提供的资料就是合法的,这只是其中一项。出让金虽然当时收取了,但当时要求将出让金退给他,但是他没来领。A5,对土地登记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表只是胡集分局的初审意见,不是国土资源局的最终意见。A6,这份病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A4、A5、A6均有异议,认为A2,对刘世超2013年5月5日的承诺书有异议,因当时刘世超大脑已经患脑萎缩,承诺书是无效的,对证据A3、A4、A5、A6的异议均与被告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2、A5、A3中的宗地草图、宗地图界址标示,A4中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复印件一份,A6中2014年4月10日魏英的申请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3宗地草图1来源不合法,A4中规划指标函、地价估价结果表、A6中钟祥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荆门市第二人民法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B1、B2、B3均有异议,认为B1,通知里所依据的事实不是当事人书面的陈述。刘世超的承诺书和魏英所写的申请书上没有通知书里所述的“承诺签字均无效”。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申请后,在多次催促情况下才下暂缓登记通知书,登记通知书上也没有说明延缓登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B2中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地基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批呈报表等证据是被告依据行使职权调查填报的审批手续,这个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无争议,勘察人签字,胡集所长已经同意签字报上级审批。邻宗地、本宗地有关当事人在图纸规定的表格里邻宗地签属了同意的意见。刘世超在四址界限已经签字确认,应作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的依据。被告胡集分局局长的签字与其证明目的是相矛盾。土地登记首先要有土地使用证。B3,对申请书、承诺书、残疾证、结婚证、二医诊断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钟祥市工作站对刘世超进行鉴定,这个证据要求法院对其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如系伪造已干扰了土管部门的依法行政。中医住院病历是一页不是一份,证据不全。另对其所述有脑萎缩,除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钟祥市工作站的残疾证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患有脑萎缩的诊断证明和书面依据,而且这里面的脑萎缩是申请人自己填写的,并不是鉴定机构认定的。荆门二医的诊断证明没有脑萎缩字样,同时他住院的病情是鼻腔的问题,并不是脑萎缩。对第三人的申请书提出异议,刘世超是在2013年5月就已向土管部门出具了相关合法手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妻魏英2014年4月10日才申请暂停办理,刘世超得病是在2013年5月办完合法手续之后,我们认为刘世超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钟祥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B1、B2、B3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C2、C3有异议,认为C2,没有明确记载刘世超有脑萎缩疾病。认为C3,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申请不能证明刘世超有脑萎缩疾病。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C1、C2、C3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C2、C3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国富共有五个子女,在钟祥市胡集镇农民街46号有一栋二层楼房,占地面积15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钟国用(2012)第1224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6年8月28日刘国富立遗嘱,并进行见证,其内容为该房屋的一楼房屋及土地和屋后靠东的空地由刘世军继承,二楼房屋和屋后靠西的空地由原告之兄刘世超继承。2011年2月25日刘国富因病去世。2013年5月刘世军向钟祥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遗嘱等相关资料,请求将刘国富遗嘱中该宗土地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刘世军。2013年9月26日,钟祥市国土资源局胡集分局作出该宗土地地藉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经审核,该宗地的权属证件齐全,有效合法,界址清楚,四至无纠纷,调查结果正确,地籍勘丈结果准确”。2013年10月10日,钟祥市国土资源局胡集分局出具初审意见,其内容为:“该宗地位于胡集镇农民街,2012年12月11日刘国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面积159.6平方米,刘国富生前遗嘱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世军使用,根据地籍调查并经初步审查,该宗地其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无争议,实际使用面积为114.31平方米,拟办理114.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作城镇住宅用地,出让期限70年,终止日期2083年8月25日”。在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在进行审核过程中,刘世超之妻魏英于2014年4月14日向该局胡集分局提出申请,以刘世超患脑萎缩疾病为由,请求钟祥市国土资源局暂缓办理刘国军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4年7月14日,钟祥市国土资源局胡集分局向刘世军作出通知:“因刘世超妻子持医院诊断证明刘世超患脑萎缩,大脑意识模糊,对之前所写承诺、签字均称无效,且不同意按父亲遗嘱中划定的范围进行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要求国土资源局停止办理刘国富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相关事宜,由于该宗地使用权存在纠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钟祥市国土资源局胡集分局调查后决定,暂缓办理本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待你们协商意见一致后,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办理手续”。另查明,刘世超患有脑萎缩疾病,正在治疗中,遗嘱中刘国富的二层楼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刘国富拥有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9.6平方米。2013年10月9日,刘世军向钟祥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3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作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规定,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原告之父刘国富将其拥有的位于钟祥市胡集镇农民街46号的一栋一楼房屋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留给刘世军继承,二楼房屋留给刘世军之兄刘世超继承,造成房地分离。同时刘世超之妻魏英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刘世军向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因此,被告作出的暂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被告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原告刘世军土地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未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办理,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原告刘世军实体权利的行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世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世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精华审 判 员 欧 洪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前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