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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苏龙与叶晓飞、祝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龙,叶晓飞,祝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935号原告:王苏龙。委托代理人:巴萍萍、郑家璐,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飞。被告:祝灵。原告王苏龙诉被告叶晓飞、祝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苏龙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晓飞归还原告王苏龙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23580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及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叶晓飞支付原告王苏龙代理费45000元;2、被告祝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龙的委托代理人郑家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飞、祝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叶晓飞向原告王苏龙借款100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由借款人承担因催讨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王苏龙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叶晓飞。2014年8月30日,被告叶晓飞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叶晓飞与被告祝灵于2007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苏龙为催讨债权支付代理费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苏龙与被告叶晓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晓飞尚欠原告王苏龙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晓飞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王苏龙要求被告叶晓飞归还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2358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按月利率20‰计算为30000元;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算为205800元)及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苏龙要求被告叶晓飞支付代理费4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晓飞与被告祝灵原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祝灵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王苏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晓飞、祝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飞归还原告王苏龙借款700000元;二、被告叶晓飞支付原告王苏龙利息235800元及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叶晓飞支付原告王苏龙代理费45000元;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祝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8元,由被告叶晓飞、祝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俞 菲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