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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朝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被告孙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孙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114号原告张朝志,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大连市玖祥防火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飞,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地税局科员。原告张朝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孙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君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被告孙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的申请,委托了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志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孙鹏飞驾驶黑CW10**号小型轿车,沿海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长公路平山收费站门前时,将站在道路南侧路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股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内固定手术治疗62天,被告孙鹏飞支付了住院费。事故经认定,被告孙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承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0元,误工费19833元,护理费1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交通费636元,残疾赔偿金54348.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3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07200元;被告孙鹏飞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保险公司理赔,但是诉讼费和鉴定费因为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保险条款明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不予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出证情况证明,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通过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根据证据材料确定。第二被告:同意在法律保护范围内赔偿。审理中,原告张朝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的情况,并以此作为鉴定检材。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无责任,被告孙鹏飞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孙鹏飞无异议。证据三、医疗票据三张,证明复查拍片费27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孙鹏飞无异议。证据四、户籍证明信、房照复印件、居民委证明、结婚证、原告户口复印件、原告妻子周志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张蕊出生于2005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10周岁,需要原告扶养至成年,张蕊的生活费为6586.80元(16467元×8年×10%÷2人);原告母亲李美文出生于1949年8月18日,也需原告扶养,期限为13年,因李美文生活在农村,生活费为2544元(7830×13×10%÷4人)。原告将坐落在东京城林业局商业局34号楼6单元5层3号的住宅房屋登记在女儿张蕊名下,原告是东京城林业局第23居民委的居民,因此原告及妻子是城镇居民,本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按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因护理人原告妻子无职业,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张蕊从户籍证明上看是宁安镇兴林村,说明张蕊是农业户口,虽然张蕊在东京城林业局有住房,但是不能改变张蕊是农民的身份,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应当出具相关的在城镇务工的证据,而且应当有在城镇居民居住的证据。包括原告是农村居民,并不是城镇居民。被告孙鹏飞无异议。证据五、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外加奖金3500元,主张误工费是按照月基本工资主张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证明误工月工资为3500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结合上一年度月工资明细,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工资明细单,单凭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孙鹏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发生的交通费636元,其中住院期间每天的3元无票据。住院期间由牡丹江回东京城取生活用品6次,火车往返3次,每次12元,客车是往返1次,每次16元,其中有一次是去长汀,往返是32元,合计164元和出院后打车、去牡丹江复查分别为150元、13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期间每天3元没有票据不能支出,出院后复查的交通费应当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标准,不应当包车。被告孙鹏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70天(140天+30天),护理期限为104天(90天+14天),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鉴定费2700元,如发生骨不连等可复检,原告保留诉讼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不够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孙鹏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被告保险及被告孙鹏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孙鹏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孙鹏飞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六,对该组交通费中原告住院期间9次往返牡丹江至东京城镇每次12元计算为108元及原告出院支付出租车费用150元,合计258元予以采信,超出部分不予采信;证据七,该鉴定意见书是法院依职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释明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鹏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住院票据四张,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收条三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3552元,给付原告现金是2500元,合计26052元。原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收条三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认为给付的是营养费,在鉴定和诉讼中没有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时间为2015年3月24-2016年3月24日,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孙鹏飞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及给付的现金金额没有异议,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对保险单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孙鹏飞驾驶黑CW10**号骐达牌小型轿车,沿海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长公路平山收费站门前时,将站在道路南侧路边的原告撞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牡丹江林业中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远端骨折,住院62天治愈出院。被告孙鹏飞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3552元,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合计26052元。原告出院复查费2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志荣护理,其无固定职业。原告系农村户籍,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婚生女儿张蕊于2005年11月29日出生,已满10周岁,均系东京城林业局第二十三居民委居民。母亲李美文于1949年8月18日出生,系重庆市兴隆镇桃源村村民,并居住该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此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鹏飞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鹏飞驾驶的CW1058号骐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依原告的申请,原、被告双方选定了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朝志在股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行植骨内固定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如果发生骨不连,骨髓炎并发症时可复检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叁个月。根据伤情,临床治愈后择期行左股骨干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行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贰周;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被告孙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鹏飞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应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情况,应以2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3822元(被告支付23552元+原告出院支付270元),是原告伤后支出的,对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33元,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计算168天(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固定物取出术误工损失30日)为196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2天为186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911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元按104天(伤后需壹人护理叁个月+贰周)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等级计算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张蕊的生活费,依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计算8年÷2人×10%为6587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李美文的生活费2544元,依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30元计算14年÷4人×10%,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述二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258元为合理支出,对其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是原告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对其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孙鹏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1118元(医疗费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1000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14911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87元+2544元、交通费25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23682元,由被告孙鹏飞赔偿原告(被告孙鹏飞已付给原告26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朝志的医疗费23822元、误工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14911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抚养人张蕊的生活费6587元、被抚养人李美文的生活费2544元、交通费25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朝志101118元;二、余款23682元,由被告孙鹏飞赔偿原告张朝志(被告孙鹏飞已付给原告26052元),原告张朝志应返还被告孙鹏飞多给付的2377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922元,由原告张朝志69元,被告孙鹏飞负担3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