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王某,略。委托代理人屈利民。被告任某,略。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任某因生意用途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原告当日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收到现金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12月1日前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任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任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本次借款不计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