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田信用社与刘诗能、刘朝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田信用社,刘诗能,刘朝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3532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田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芦田镇东街道。组织机构代码:15634993-8负责人余水金,任该社负责人。被执行人刘诗能,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刘朝福,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田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刘诗能、刘朝福借款合同纠纷的(2014)安民初字第470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田信用社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诗能、刘朝福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代垫受理费105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刘诗能、刘朝福在银行查无存款,暂无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当事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7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黄全胜审判员 陈进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美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