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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47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翁源县,捕前住翁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镜华,男,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育兰,被告人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镜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丘某某妻子苏某甲与陈某甲因农田引水灌溉问题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之后苏某甲将其与陈某甲打架的事告知其丈夫丘某某。被告人丘某某得知后,与苏某甲一起去到农田附近废弃的猪舍内找到陈某甲,问陈某甲如何处理,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接着被告人丘某某用一只手去掐住陈某甲的脖子,另一只手在裤袋内拿出一把水果刀,说:“你再骂我就捅死你。”陈某甲的母亲陈某乙见到后就拿到一根竹竿打了二下被告人丘某某的腰部,被告人丘某某被打后即放开陈某甲,并手持小刀与陈某乙争抢竹竿,争抢竹竿过程中被告人丘某某用手中的小刀将陈某乙腹部捅伤。经翁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外伤性肝破裂行肝修补术,陈某乙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丘某某的内弟苏某乙到翁源县人民医院预交了陈某乙的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丘某某到翁源县公安局江尾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苏某甲、苏某乙、史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翁源县公安局江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案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检验报告单,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辨认笔录,(翁)公(司)鉴(损)字(2015)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的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且被害人陈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吴镜华辩称,一、被告人丘某某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丘某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2、因婚姻、家庭、邻里矛盾等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3、被告人已赔偿部分医疗费;4、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5、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6、被告人丘某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7、被告人丘某某是敦厚老实的农民,且是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本案发生属于邻里之间的人民内部矛盾。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丘某某适用缓刑。经查,除辩称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和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不属实外,其余辩称观点属实,辩护人请求对丘某某适用缓刑,因被告人丘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全招审 判 员  黄爱娣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紫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