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何X1与赵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1,赵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何X1,女,1973年3月1日生,彝族,农民。被告赵X1,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何X1诉被告赵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1诉称,我与赵X1于1995年同居生活,于1996年2月16日生育长子赵X2,于1998年4月1日生育次子赵X3,于1998年4月10日在三塘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爱好都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加上双方都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使双方关系越来越疏远,逐步发展到互不相容的地步。自2008年起,我与赵X1就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包括跟随赵X1生活的两个儿子也从未与我联系过。双方形式上保存着夫妻之名,而实际上却互不联系地各自生活长达7年多的时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我与赵X1离婚;二、因赵X1下落不明,次子赵X3归我抚养。被告赵X1未作答辩。原告何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1998年4月10日,姓名为“赵X4”、“何X2”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3.1998年3月16日(连)字第48号《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1998年3月6日(永)字第013号《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X4”与“何X2”的婚姻状况。4.泸西县公安局三塘派出所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户主为“赵X1”的《全员人员简况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5.泸西县三塘乡连城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何X2”与“何X1”系同一人。被告赵X1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证据2、3、5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和时间。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何X1与赵X1于1995年同居生活,于1996年2月16日生育长子赵X2,于1998年4月1日生育次子赵X3,于1998年4月10日在三塘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后,一直互不联系。现长子赵X2、次子赵X3均未读书,一直跟随赵X1在外生活。双方同居期间和补办结婚登记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后何X1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赵X3。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外出打工后,彼此一直互不联系,各自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的行为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次子赵X3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自己在外生活,依法应视为成年人,其已不存在抚养问题,其愿意跟谁生活由其自主决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X1与被告赵X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绕辉审 判 员 牛桂英代理审判员 倪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