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5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华贤与竺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贤,竺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515-2号原告:王华贤,无固定职业。被告:竺海华,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华贤与被告竺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华贤以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需要提起新的诉讼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华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华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310元,由原告王华贤负担。审 判 长 陈增宏审 判 员 徐华挺人员陪审员孙象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应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