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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国投中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旺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投中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福建旺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1民初1151号原告国投中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日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昊,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建旺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福州元洪投资区(城头镇梁厝)。法定代表人刘春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国投中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旺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国投中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查封被告福建旺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02万元的财产,并提供现金人民币202万元作为保全保证金缴存于本院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国投中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福建旺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02万元的财产。上述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或毁损等。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严昌辉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庄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