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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黄春梅物业服务��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黄春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77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金融服务区西区一期2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鹏刚,北京炜衡(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梅。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黄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鹏刚,被告黄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丽东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9号楼2门201号房屋业主。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13平方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按2.2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费,但是被告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拒不交纳物业费,共计欠交物业费3910.20元。现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387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天津丽东苑项目前期物业合同补充协议1份、承诺书及保证书1份、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1份、资质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是丽东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以及原告的服务资质,前期物业合同进行了备案以及服务内容及物业收费标准。二、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接收房屋并入住,并对物业服务内容是明知的。三、物业费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曾经交纳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物业费。被告辩称,原告有责任给被告一个清洁的居住环境,但是被告房前的垃圾成堆,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丽东苑9号楼2门201号房屋业主为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13平方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系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天津市东丽区丽东苑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为天津东丽区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小区9号楼2门201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13平方米。2010年9月26日,天津东丽区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天津市东丽区丽东苑小区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均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一级标准执行。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1.44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39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6元(多层)、0.81元(高层)的标准交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于每月10前交纳。2010年9月27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津物备(2010)第247号《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天津东丽区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范围,包括丽东苑1-9号楼、20号楼、24-26号楼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备案。2011年11月29日,天津东丽区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天津丽东苑项目前期物业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负责收取丽东苑小区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开具发票等事宜。原告对天津市东丽区丽东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含机电设施费)2326.60元。被告未交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含机电设施费)共计3877.80元。(按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免物业费及机电设施费10%的请求。本院认为,天津东丽区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原告对天津市东丽区丽东苑小区进行了前期的物业管理服务,并经备案,且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过物业费,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含机电设施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减免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含机电设施费)10%的请求,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含机电设施费)共计349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兴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合同中约定。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