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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江与被告方婧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方婧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38号原告:吴江,男,浙江省永康市人。现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婧橦,女,重庆市人。住所地:重庆市。原告吴江(简称原告)诉被告方婧橦(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艳萍、人民陪审员丁国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仁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婧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诉称: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关于房屋买卖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产权的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房号为第未来水世界4(销售编号3)801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5000000元,并约定如违约致使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应承担10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50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过户至原告。2015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前往标的物所在地房屋管理机关查询,得知本案房屋在2015年2月6日被第三人申请司法限制,在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6日又两次被他人申请司法限制。本案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7日,但在此之前的对该房司法限制行为,致使该房不能转让。为此,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不能实现的原因归责于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婧橦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年3月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1、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2、房屋转让款为5000000元;3、违约方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二)付款凭证5张、5000000元收条一张。证明目的:证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分5次将5000000元购房款转给被告,被告同日出具5000000元的收条一张。(三)2015年2月6日重庆市第5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4月10日重庆市第5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5月25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5日该房屋因被告涉及债务被法院司法限制,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举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7日就该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原告已履行其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三)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其购买的座落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房号为第未来水世界4(销售编号3)801号的房屋(购房合同备案编号:20121102090347)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500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对房屋现状、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房屋过户、其他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同日出具收到原告购房款5000000元的收条一张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海南省三亚市国土资源环境资源信息中心查询得知该房屋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10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2015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5000000元的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且该房屋因被告其他债务纠纷被法院依法查封、冻结三次,至今查封、冻结未获解除,被告方出现违约致使原告不能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要求解除该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第四项第2点对违约应负的责任亦进行了约定,被告放弃抗辩权,未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提出异议,被告即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5000000元购房款并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江与被告方婧橦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方婧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0元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方婧橦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杨小平审 判 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