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明江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江,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圳市佳满福百货有限公司笋岗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338号原告陈明江。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青,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佳满福百货有限公司笋岗分店,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祥福雅居裙楼1B第二、三层。负责人刘俊雄。委托代理人李明安,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陈明江诉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深圳市佳满福百货有限公司笋岗分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敏、张伟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行政部门和个别法官的腐败,造成案件连贯性诉讼,原告发现被举报人(第三人)有违法进口食品,其中:1、商品条码:8000500009673,品名:费列罗钻石金砂24粒,数量:36,单位:盒,进价:60元,进价额:2160元,以上食品没有生产日期,没有保质期,涉嫌伪劣或走私,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口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1、依法查处涉案食品“费列罗钻石金砂24粒”的生产日期、保质期;2、依法查处食品“费列罗钻石金砂24粒”的合法性,索票索证;报关手续、该批次的检验检疫和卫生证书,3、依法查处涉案食品“费列罗钻石金砂24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4、依法给予举报奖励,5、处理结果书面纸质回复。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咨询举报投诉平台举报,被告接到工单后,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举报销案和不予受理,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工单号:201510010003号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深市质罗)食药监食处告字[2015]101606《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二、判令被告对原告举报工单号201510010003号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对举报件进行了处理。2015年10月8日,被告接到咨询举报申诉中心转来的举报件(编号201510010003)称:深圳市佳满福百货有限公司笋岗分店于20××年1月10日采购的“费列罗钻石金砂24粒”(条码:8000500009673)涉嫌伪劣或走私,要求依法查处并奖励举报人。该举报件所举报的事项与被告于20××年8月2日接到的原告的举报件(编号:20××08020075、20××08020077)所举报的事项重复,且原告在新举报件中所提供的附件实际为被告办案时收集的证据之一,并没有新的证据,故被告决定不再重复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原告。二、被告已依法对原告之前的举报件(编号:20××08020075、20××08020077)进行了处理。20××年8月2日,被告接到咨询举报申诉中心转来的举报件(编号20××08020075、20××08020077)称:20××年7月24日在深圳市佳满福百货有限公司笋岗分店购买的“费列罗钻石金砂”(条码:8000500009673)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伪劣或走私。要求依法查处并奖励举报人。20××年8月12日,被告到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有销售标注中文标签的“费列罗榛果威化巧克力”(条码:8000500009673),但并未发现举报中提及的无中文标签的“费列罗钻石金沙”销售。被告于20××年8月15日对举报事项立案。因案情复杂,被告依法分别于20××年11月5日及20××年12月8日决定延期办理此案。办案过程中,被告依法调取了涉案产品的进销存记录、供应商资质等资料,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费列罗榛果威化巧克力”具有合法的来源。因当事人涉嫌销售无合法来源食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销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三、被告对原告举报件(编号:20××08020075、20××08020077)作出的销案处理一审已胜诉。原告因不服被告对编号20××08020075、20××0820077举报事项处理决定的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72、73号。经开庭审理,法院已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市质罗)食药监食处告字[2015]101606号《不予受理告知书》;2、送货单;3、现场拍摄照片;4、实物拍摄照片;5、购物小票,发票联。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举报记录单(编号201510010003)及附件;2、不予受理告知书;3、发送信息历史查询;4、举报记录单(编号20××08020075)及附件;5、举报记录单(编号20××08020077)及附件;6、现场检查笔录;7、现场照片;8、立案审批表;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流通许可证;11、授权委托书;12、身份证;××、身份证;××、办理案件延期表(第一次);15、案件审理笔录(延期);16、办理案件延期表(第二次);17、调查笔录;18、销售记录;19、证明;20、营业执照;21、食品流通许可证;22、送货单;23、入库结算单;24、营业执照;25、食品流通许可证;26、送货单;27、入库结算单;28、营业执照;29、食品流通许可证;30、营业执照;3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32、案件办理报批表(销案);33、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34、发送信息历史查询;35、(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36、(2015)深罗法行初第73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投诉平台转来的举报件(编号:201510010003),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费列罗钻石金砂24粒巧克力没有生产日期、没有保质期,涉嫌伪劣或走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要求依法予以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该举报件中原告上传佳满福百货笋岗店购销入库结算单作为证据。被告认定该举报件所举报的事项与被告20××年8月2日接到的原告的举报件(编号:20××08020075、20××08020077)所举报事项重复,遂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深市质罗)食药监食处告字[2015]101606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其举报的事项,被告已在20××年8月22日收到举报,并已做处理,原告未提供新证据,被告不再重复处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曾于20××年8月2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编号:20××08020075、20××08020077)第三人销售的费列罗钻石金砂24粒巧克力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涉嫌走私。被告对原告的该两次举报进行了立案调查,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对原告的举报作销案处理。原告对此不服,提出行政诉讼。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72、7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已提出上诉。本案中原告举报所附佳满福百货笋岗店购销入库结算单系被告在办理原告20××年8月2日举报的案件时收集的证据。本院认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举报条件的;(二)没有提交与举报事由相关的任何证据的。对未提供证据,但市场质量监管委及委属各有关单位认为案情重大,需要进行前期调查核实的,可以作为案件线索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决定是否立案。没有新证据对已处理的举报事项重复举报的,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20××年8月2日的举报件已进行处理,原告因不服该处理决定,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的举报事项与其20××年8月2日的举报件所举报的事项重复,且原告在新举报件中所提供的附件系被告在处理其20××年8月2日举报件中收集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据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对其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捷人民陪审员 李丽慧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