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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昌胜与盐城佳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胜,盐城佳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702号原告陈昌胜,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红兵,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佳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红旗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林天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昌胜与被告盐城佳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栋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陈昌胜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陈某、韩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胜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佳田公司与我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清包该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单价98元/㎡。后应被告佳田公司要求,又增加了围墙、配电房、值班室、水泥路、电动门牌、填土、女儿墙及粉刷等附属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佳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栋因资金链断裂,将公司委托我看管,从此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我已经施工完成厂房3幢建筑面积1767.67㎡,单价98元/㎡,计工程款173231.66元;3幢厂房填土864m3,单价35元/m3,计工程款30240元;女儿墙及其粉刷计工程款27000元,另还完成围墙、值班室、配电房、水泥路、电动门牌工程。现我暂要求被告佳田公司给付我3幢厂房施工及填土工程款和女儿墙及粉刷工程的工程款计230471.6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佳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被告佳田公司与原告陈昌胜签订《建筑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佳田公司将该公司5幢厂房承包给原告陈昌胜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承包金额为98元/㎡,门顶以下的材料由被告佳田公司提供,门顶以上的材料由原告陈昌胜自行购买,被告佳田公司按实结算,在工程结束时被告佳田公司一次性结清原告陈昌胜的材料款和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昌胜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3月6日,被告佳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栋(甲方)与原告陈昌胜(乙方)又签订《填土方合同》、《包工协议》各1份,分别约定:“甲方现有厂房3幢需填土现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商协:1、经测量每幢厂房填土288m3,共计3幢,35元/m3,3幢共计30240元整。2、乙方按要求平整填土高度到地梁平。3、付款方式:填土结束甲方即付15000元整,余款春节前付清。”、“现甲方将3幢厂房、传达室1间、配电房1间承包由乙方做女儿墙及粉刷,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工程量:厂房3幢做女儿墙及内外粉刷,配电房、传达室内外粉刷、架脚手。2、全部工程量施工完成,工资共计27000元整。3、乙方保证质量,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2008年底,被告佳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栋因资金链断裂,将公司委托原告陈昌胜看管后隐匿。原告陈昌胜已实际施工完成厂房3幢以及《填土方合同》、《包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现原告陈昌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佳田公司支付工程款计230471.6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在本院(2008)阜执字第1310号邢飞申请执行佳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根据本院委托,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阜价证鉴(2011)第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其中第七部分第(一)项“标的概况”载明:“本次价格鉴证标的为位于阜宁县沟墩镇红旗村四组佳田公司所有的未完工生产车间、围墙及其附房。生产车间为3幢,已完工的项目为:24cm标准砖砌墙,内外墙为水泥抹灰及部分涂料刷白,塑钢窗框,钢梁及彩钢瓦,无地坪、无门,高5.2m,建筑面积为1767.67㎡;生产车间2幢,无地坪、无门,钢梁,高5.2m,建筑面积为933.14㎡;配电房,为塑钢窗、铁门,高3.4m,建筑面积为12㎡;值班室,为塑钢窗、防盗门,高3.65m,建筑面积为35.06㎡;水泥路面面积为762.4㎡;围墙及铸铁围墙,建筑面积为940.3㎡;门牌××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昌胜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填土方合同》、《包工协议》,本院调取的阜价证鉴(2011)第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陈昌胜作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佳田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被告佳田公司应当折价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在涉案工程竣工8年的情况下,被告佳田公司一直未有组织竣工验收,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原告陈昌胜所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陈昌胜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予支持。阜价证鉴(2011)第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已完工的3幢厂房的建筑面积为1767.67㎡,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98元/㎡,工程价款为173231.66元,再加上合同约定的填土工程款30240元以及女儿墙及粉刷工程款27000元,涉案工程价款合计为230471.66元,故对原告陈昌胜要求被告佳田公司支付工程款23047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涉案工程未有竣工验收,对工程款亦未有结算,故对原告陈昌胜要求被告佳田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佳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昌胜工程款230471.66元及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盐城佳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倪常春审 判 员  单国军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