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常州梦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梦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阴市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367号原告常州梦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雪雪。委托代理人陈涛、张明军。被告江阴市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策张。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策丸。原告常州梦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创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五洲公司)、被告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五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创公司的代理人陈涛、张明军,被告江阴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五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创公司诉称:2015年9月15日,他公司与江阴五洲公司签订《营销活动合同》一份,江阴五洲公司委托他公司承办“五洲国际嘉年华街头篮球赛”项目活动(以下简称街头篮球赛活动)现场策划工作,活动时间自2015年9月15日到2015年11月14日止,活动地点在江阴五洲国际南广场,费用总金额为50000元。2015年12月8日,他公司与江阴五洲公司又签订《营销活动合同》一份,江阴五洲公司委托他公司承办“要爱,就要爱到底情歌金曲晚会”项目活动(以下简称情歌晚会活动)现场策划工作,活动时间是自2015年12月12日晚19:00-20:30,活动地点在江阴五洲国际广场中庭,费用总金额为10000元。他公司如约完成了江阴五洲公司的委托事项,但江阴五洲公司未曾支付相关报酬。江阴五洲公司是无锡五洲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锡五洲公司应依法如实出资并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江阴五洲公司,否则,应对江阴五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江阴五洲公司向支付服务费60000元、违约金12000元,合计人民币72000元;2、无锡五洲公司对江阴五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阴五洲公司辩称:1他公司对街头篮球赛活动的5万元服务费无异议;2、他公司对情歌晚会活动的1万元服务费有异议,该活动的执行确认单应由负责人曹小丽签署,但实际是由叶关健签署的,叶关健无权签署该活动的执行确认单;3、江阴五洲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合同也未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梦创公司的违约金请求。被告无锡五洲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中的两份《营销活动合同》系梦创公司与江阴五洲公司签署,与他公司无关,他公司不需承担责任;2、江阴五洲公司是独立法人主体,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与他公司互不隶属;3、江阴五洲公司的历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也可以证明江阴五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无锡五洲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梦创公司与江阴五洲公司签订《营销活动合同》一份,江阴五洲公司委托梦创公司承办街头篮球赛活动的现场策划组织工作,费用总金额为50000元。活动结束后,2015年11月15日,由叶关健作为江阴五洲公司的负责人在活动执行确认单上签署了“满意”的意见。2015年12月7日,梦创公司向江阴五洲公司提供了50000元策划费发票。2015年12月8日,梦创公司与江阴五洲公司又签订《营销活动合同》一份,江阴五洲公司委托梦创公司承办情歌晚会活动的现场策划组织工作,费用总金额为10000元。活动结束后,2015年12月12日,由叶关健作为江阴五洲公司的负责人在活动执行确认单上签署了“满意”的意见。2015年12月18日,梦创公司向江阴五洲公司提供了10000元策划费发票。上述二份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4项中约定:如因梦创公司违约而导致江阴五洲公司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江阴五洲公司未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再支付,并可要求江阴五洲公司承担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梦创公司造成的损失。另双方均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转账结算及现金结算;付款以梦创公司出具有效发票为前提;如梦创公司履约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江阴五洲公司可延迟付款,在梦创公司提供解释及弥补履行之后再行付款。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2月5日,梦创公司分别向江阴五洲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及违约金。2016年3月28日,江阴五洲公司给付梦创公司5000元。江阴五洲公司系无锡五洲公司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营销活动合同》、确认单、发票收据、催款函、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梦创公司和江阴五洲公司签订的二份《营销活动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中,梦创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完策划组织工作后,江阴五洲公司就应依约支付报酬。现江阴五洲公司对街头篮球赛活动的报酬50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江阴五洲公司虽认为情歌晚会活动的执行情况未经负责人曹小丽确认,对活动费用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江阴五洲公司未在《营销活动合同》中明确各活动的负责人,街头篮球赛活动由叶关健确认,江阴五洲公司予以认可,可见,叶关健可代表江阴五洲公司对活动的组织策划工作进行确认;况且,活动结束后,曹小丽签收了梦创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并没有证据证明江阴市五洲公司对该项服务的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江阴五洲公司提出的街头篮球赛活动服务费用异议不予采信,认定江阴五洲公司应予支付该费用。综上,江阴五洲公司应予支付服务报酬6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江阴五洲公司尚结欠55000元。对于梦创公司依合同6.4条约定提出的违约金主张,该条为约定如梦创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江阴五洲公司应承担的成约违约金,梦创公司不能依该约定要求江阴五洲公司承担延期交付报酬的延期交付违约金;但,江阴五洲公司未能给付报酬,确为违约,双方约定付款以梦创公司出具有效发票为前提,现江阴五洲公司不能举证梦创公司履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江阴五洲公司收取税务发票后,就应及时支付服务报酬,故本院自江阴五洲公司收取税务发票次日起计算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对于无锡五洲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按《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举证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无锡五洲公司未到庭,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梦创公司要求无锡五洲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锡五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梦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报酬55000元和违约金(45000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10000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二、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对江阴市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常州梦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常州梦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梦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江阴市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常州梦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