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卢顺利、卢敏、陈士朵与被告李政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顺利,卢敏,陈士朵,李政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卢顺利。原告卢敏。原告陈士朵。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祥琴,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政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顺利、卢敏、陈士朵与被告李政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顺利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祥琴,被告李政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顺利、卢敏、陈士朵共同诉称: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李政峰驾驶苏AL****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古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头镇刘庄地段时,遇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政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政峰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1050元中的70362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政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我已先行赔付原告3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核准。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如果经法庭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因被告已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李政峰驾驶苏AL****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古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头镇刘庄地段时,遇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政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修复价值为1050元。苏AL****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政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李政峰驾驶的苏AL****号小型轿车,保全价值1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120元。另查明:死者卢某某(1958年12月25日生)系原告陈士朵丈夫,原告卢敏、卢顺利的父亲,卢某某别无其他继承人。原告陈士朵、卢敏、卢顺利均系农村居民,死者卢某某生前系港头镇付庄小学教师。被告李政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政峰已先行赔付原告卢顺利、卢敏、陈士朵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苏A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陈士朵结婚证复印件,死者卢某某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教师身份证明、教师聘书,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全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苏03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卢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三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政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的交通方式、违法行为、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卢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政峰承担80%的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死者卢某某生前系港头镇付庄小学教师,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肇事者即被告李政峰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原告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慰藉作用,且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士朵虽提供其体检报告为证,但该体检报告并未能充分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关人员的收入减损情况,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价值1050元,有相应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50元,合计71847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50元(110000元+1050元),余下607420元,由被告李政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485936元(607420元×80%)。因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依据相关合同及特约条款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由被告李政峰赔偿385936元(485936元-100000元)。因被告李政峰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故被告李政峰应再赔付原告355936元(385936元-3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11050元(111050元+100000元),被告李政峰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559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顺利、卢敏、陈士朵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11050元。二、被告李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顺利、卢敏、陈士朵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55936元。三、驳回原告卢顺利、卢敏、陈士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元,保全费120元,合计4043元,由被告李政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顺利、卢敏、陈士朵。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文娟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人民陪审员 仲崇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