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孟庆超与张晶、张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超,张晶,张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超,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女,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安阳市)律师。上诉人孟庆超因与被上诉人张晶、张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超及委托代理人张刘鹏,被上诉人张晶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孟庆超与被告张晶、张飞签订了《房屋转让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安阳市北关区朝阳路北段博书苑小区B区6号楼一单元15层东南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议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付给被告三十八万元,剩余二万元待办理公证手续后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房屋腾清,将该房屋所有手续和钥匙交给原告。在签订该《房屋转让买卖协议》前后,原告与被告张晶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且未过户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1份、被告交接给原告的维修基金发票2张、地下室收款收据1张、暖气费收款收据1张、2014年10月23日物业费收据1张、河南国有土地收益租金专用票据1张、房产证复印件传真1份,被告提交的欠条1张、录音光盘1张、录音笔录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欠款纠纷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在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并不存在买卖该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孟庆超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判令安阳市北关区博书苑小区B区6号楼一单元15层东南户的房屋判归其所有,被告履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庆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孟庆超负担。宣判后,孟庆超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打欠条时,已经将房屋的价款扣除,所以应视为是实际上已经交付,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交付房款不成立。房屋没有交付,不能作为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支持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将安阳市北关区朝阳路北段博书苑小区B区6号楼一单元15层东南户的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并判决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过户。被上诉人张晶、张飞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房屋并支付价金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孟庆超主张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上诉人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张晶、张飞交付购房款,上诉人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对方先行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将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并要求被上诉人配合过户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孟庆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