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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彭小平与无锡力丽针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平,无锡力丽针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556号原告彭小平。被告无锡力丽针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文化路99号。法定代表人蔡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燕东,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小平诉被告无锡力丽针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丽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平,被告力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平诉称:他于2015年1月3日进入力丽公司从事大烫工作,双方于3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8月20日下午力丽公司以货源少为由通知他及其同类人放假,当时说好到8月28日上午7:30上班(或电话通知)。但他在8月28日上午及之后多次要求到力丽公司上班,均被力丽公司门卫及门卫队长拒之门外,至今力丽公司没有任何人通知他去上班。他认为:自从8月20日放假以后力丽公司不让他进公司上班,也未书面通知(或提前30日书面通知)他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代替通知,在结算8月份工资时又以他旷工且自动离厂为由一次性克扣工资1000元,力丽公司理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代替没有提前通知他解除劳动合同并按他在力丽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时支付他工资。他多次就工资及代通知经济补偿金与力丽公司在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力丽公司支付:1、2015年8月份工资1000元;2、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789.05元。被告力丽公司辩称:他公司不需要向彭小平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20日他公司由于业务工作的原因,通知一部分工人暂时放假。在9月5日前他公司就电话通知放假人员(包括彭小平)到公司上班。其他放假的人员都按照公司的电话通知正常上班,但彭小平没有到公司上班,他公司就按照其自行离职处理。2016年1月29日双方在仲裁委开庭时,彭小平当庭提出要求与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按照法律规定他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彭小平到力丽公司从事大烫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0日,力丽公司通知放假。从2015年8月21日起,彭小平再未向力丽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10月26日,彭小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力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630元。在2016年1月29日仲裁委庭审中,彭小平与力丽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力丽公司同意彭小平继续回公司工作,而彭小平表示不愿意,并当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力丽公司同意解除。2016年3月7日,仲裁委裁决:对彭小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彭小平不服此裁决,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力丽公司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一般于本月25日委托银行支付员工上月工资。2015年1月至8月,彭小平每月工资分别为3331.55元、515.25元、3742.69元、3935.93元、3337.50元、3872.90元、2220元、1356.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因彭小平增加的要求力丽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与经济补偿金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彭小平应另行申请仲裁,本案对此不予理涉。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29日因彭小平单方提出解除。因彭小平并未以力丽公司存在上述情形之一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力丽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彭小平要求力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彭小平负担(彭小平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邬晨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