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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同年7月2日间,被告人林某为“六合彩”上家“阿标”居间介绍并提供账户帮助转账,从中抽取报酬。其间,被告人林某将从“六合彩”上家处获取的“六合彩”投注电脑网盘账号、密码发给同案犯郑某甲、郑某乙(均已判决),郑某甲收集周边人员的“六合彩”投注款后通过电脑网盘上报到林某处,并以当期香港“六合彩”的开奖情况作为中奖标准进行结算,被告人林某提供建行账户帮助收取投注款及发放“六合彩”中奖奖金。三个月间,被告人林某将郑某甲收集周边人员“六合彩”投注款人民币379600元(币种下同)上报上家,并按投注数额的2%获利共计7592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出违法所得7000元及投注“六合彩”中奖所得50000元。经厦门市思明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林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王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六合彩”,仍居间介绍、提供账户帮助转账,并从中抽取报酬,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92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怀亮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