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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汪爱文与邱月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文,邱月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0785号原告:汪爱文。委托代理人:张宏杰,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旭丽,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月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东路358号嘉福商务大厦2号楼1楼、3楼。负责人:楚军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汪爱文为与被告邱月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月红经本院合法仁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爱文起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邱月红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汤下线汤溪方向往罗埠方向行驶,行驶至315省道15KM+0M与白汤下线25KM+0M交叉口时,与沿315省道从兰溪方向往龙游方向行驶,由原告丈夫张志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爱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邱月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坤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查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邱月红所有并已向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付。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重大伤害,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3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月红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10级伤残认可,护理费天数60天认可,其中院内30天按150元/天赔付,院外按65元/天赔付,营养费认可,需扣除的非医保费用为医疗总费用的15%,误工费认可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汪爱文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各1份,待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待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3.保险单1份,待证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金华中医院、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发票14张、报告单2份,待证原告因伤治疗及所花费用;5.交通费发票一组,待证原告因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待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7.鉴定费发票1份,待证原告垫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邱月红、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汪爱文受伤后到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院至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门诊9次,共花费医疗费45920.72元。经本院委托鉴定,金华市正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9日出具以下鉴定意见:汪爱文2015年3月5日交通事故致左第3、4、6、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为此,汪爱文垫付鉴定费2040元。再查明:原告汪爱文为农村居民。浙G×××××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月红已预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纳。原告汪爱文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因被告邱月红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责任比例以80%为宜。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合理,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的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59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日*30日)、营养费3720元(62元/日*60日)、护理费8460元(150元/日*30日+132元/日*30日)、误工费13320元(74元/日*180日)、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80元(20元/日*39日),合计114846.72元。在本案中因被告邱月红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邱月红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事故另一伤者张志坤(为原告丈夫)自愿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款先予赔付原告,本院予以准许。非医保费用系医生的处方权,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予以扣除并不合理,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主张理赔时扣减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爱文743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爱文32432.58元,合计106738.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因被告邱月红已垫付20000元,故在履行第一项及诉讼费时,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汪爱文88841.58元,支付被告邱月红17897元。三、驳回原告汪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040元,合计2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爱文负担410元,被告邱月红负担2103元(已在上述判决第二项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