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家祥、蔡正芳等与蔡正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祥,蔡正芳,郁玲玲,郁军军,蔡正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84号原告陈家祥。原告蔡正芳。原告郁玲玲。原告郁军军。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正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00号28楼。负责人何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华伟、张隽,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家祥、蔡正芳、郁玲玲、郁军军与被告蔡正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被告安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华伟、张隽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正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陈家祥系死者郁某的父亲,蔡正芳系死者郁某的配偶,郁玲玲、郁军军均系死者郁某的儿女。2015年11月21日15时30分左右,蔡正兵驾驶沪B×××××号轿车在启东市沿江公路32KM+500M路段与郁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郁某受伤后死亡。蔡正兵在事故发生后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已实际赔偿四原告255000元。蔡正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联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联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四原告372049.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和被告安联保险公司都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与被告安联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比例分担。被告安联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都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5时5分左右,蔡正兵驾驶沪B×××××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与启东市××星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三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右转弯由郁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电驱动)发生碰撞,致郁某受伤,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同年12月28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2015)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正兵、郁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郁某出生于1956年3月29日,有四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其配偶蔡正芳、长女郁玲玲、次女郁军军、父亲陈家祥。陈家祥出生于1938年8月23日,共育有包括郁某在内的四个子女。又查明,蔡正兵驾驶的沪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在被告安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蔡正兵已赔偿四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1万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补偿四原告145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三者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四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蔡正兵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参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联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联保险公司根据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郁某户籍登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742420元(20年×37121元/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29345元(5年×23476元/年÷4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丧葬费30433.5元、丧事期间误工费9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死者年龄、死亡事实、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00元。上述1-4项合计827698.5元,扣除蔡正兵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的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联保险公司共同赔偿358849.25元[(827698.5元-110000元)÷2]。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安联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9232.83元[100万÷(50万+100万)×358849.25元],由被告安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9616.42元[50万÷(50万+100万)×35884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家祥、蔡正芳、郁玲玲、郁军军239232.83元。二、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家祥、蔡正芳、郁玲玲、郁军军11961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16元,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