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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1585之三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与四川金盟达商贸有限公司、陈镇、巫敏、辜海英、四川成志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四川金盟达商贸有限公司,陈镇,巫敏,辜海英,四川成志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3民初1585之三号原告: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子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金盟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大湾汽配轮胎市场A区11幢7号。法定代表人:巫敏,该公司经理。被告:陈镇。被告:巫敏。被告:辜海英。被告:四川成志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园区顺运路66号9栋11号。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金盟达商贸有限公司、陈镇、巫敏、辜海英、四川成志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相应的存款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巫敏在招商银行账户银行存款22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支取。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其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