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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李玉国、刘强、抚顺崟达电力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李玉国,刘强,抚顺崟达电力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国,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县。委托代理人:常军,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崟达电力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公园五街五组。法定代表人:丁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兴,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国、刘强、抚顺崟达电力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崟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抚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上诉人李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军、被上诉人刘强、被上诉人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4日,李玉国向一审法院诉称:刘强驾驶崟达公司所有的辽D335**号轿车将我撞伤,要求刘强与崟达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9705.49元、护理费39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1254.5元、误工费23328元、衣物损失2000元,合计52444.02元;人保抚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强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人保抚顺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4月15日8时45分,刘强驾驶辽D335**号轿车,在顺城区前甸镇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李玉国发生交通事故。李玉国被送至抚顺市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骨、右额窦壁骨折,住院41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休息二个月。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国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625.29元、误工费13853元、护理费3931.08、交通费12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财物损失2155元、鉴定费200元、复印费22元,共计42090.87元。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刘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玉国受到损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李玉国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人保抚顺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强承担,鉴于李玉国与刘强之间已达成合意,该院尊其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玉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53元、护理费3931.08元、交通费12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财物损失2000元,共计33088.58元。二、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玉国医疗费8625.29元、财物损失155元、鉴定费200元、复印费22元,共计9002.29元。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刘强承担。宣判后,人保抚顺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及交通费多判部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多判我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认定证据不足;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玉国辩称:损失已经发生,谁承担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刘强、崟达公司均辩称:没有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医疗费18625.29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共计20675.29元,人保抚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8625.2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应由刘强承担;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依据受害人李玉国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853元亦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财产损失部分,被上诉人李玉国提供了摩托车维修和定损票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2155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变更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玉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53元、护理费3931.08元、交通费1254.50元、财物损失2000元,共计31038.58元;加判刘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玉国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洁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