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166蔡成伟等诉平定营镇细沙村委会承包地征收等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伟,蔡翔,瓮安县平定营镇细沙村民委员会,贵州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6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蔡成伟,男,汉族,1957年3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原告蔡翔,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明祥,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瓮安县平定营镇细沙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冯林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贵州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伍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再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原告蔡成伟、蔡翔诉被告瓮安县平定营镇细沙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细沙村委会”)、贵州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中交安江高速公路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细沙村委会负责人及被告中交安江高速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承包林地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8599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细沙村委会答辩意见:村委会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与原告合同的约定发放补偿款给原告的。原告被征收的土地为7.35亩,并不是原告主张的29.4亩。原告主张的29.4亩中还包含其他村的土地,有征地发放清册可以印证。被告中交安江高速公路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已经按规定将征收补偿款打给高速公路指挥部了的。我公司在瓮安县平定营镇共征地66.94亩,其中征用平定营镇细沙村集体林地7.35亩,林地补偿款93805.14元、林木款1903元,且所有款项已按细沙村委会与原告蔡翔的承包协议进行分割打款,蔡翔共领款25851元,有发放清册可以佐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22日,原告蔡成伟、蔡伦刚(即蔡翔)与被告细沙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细沙村委会将其所辖的花竹山片区荒山承包给二原告,用于植树造林,约定承包后的收益按税后利润“二八分成”,二原告占80%,被告细沙村委会占20%。2015年,被告中交安江高速公路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瓮安县平定营镇花竹山征地采石,全场共征地66.94亩,其中征用平定营镇细沙村集体林地7.35亩,林地补偿款93805.14元、林木款1903元。征地后被告中交安江高速公路公司按二原告与被告细沙村委会的承包协议对林木款进行分割打款,二原告共领款25851元。现二原告认为其被征用的林地面积为29.4亩,按与被告细沙村委会承包合同“二八分成”的约定,原告应得林地补偿款182993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林地补偿款1829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中交安江高速公路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瓮安县平定营镇花竹山征地采石,其中征用平定营镇细沙村集体林地7.35亩,林地补偿款93805.14元、林木款1903元,二原告与被告细沙村委会已按承包协议对该部分款项进行了分割,有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册及2016年3月2日瓮安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现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征用林地为29.4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所承包林地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85993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翔、蔡成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9元,由原告蔡翔、蔡成伟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大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