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69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陈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刘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0月相识,并在媒妁之言、父母之命的情况下于1994年7月10日在万载县赤兴乡政府领取结婚证。1995年8月5日生育儿子刘某乙,1998年9月25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有家暴现象。结婚21年来,被告嗜酒如命,精神长期处于不正常状态,并且患有强烈的臆想症,动不动就打砸家中物品,并经常在外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被告还有赌博行为,原告由于无法再继续承受被告以上种种行径,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在外打工相识,1994年7月10日双方自愿在万载县赤兴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5日生育男孩刘某乙,1998年9月25日生育男孩刘某丙。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与异性接触交往不信任,夫妻常为此发生争吵。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属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被告对原告与异性交往不信任,双方因此常发生争吵,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思想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应该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碧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