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494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91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帖道虎,剑阁县武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明富,剑阁县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帖道虎,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在网上聊天认识,原告怀孕后于同年5月13日与被告在剑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怀疑原告怀的不是自己的孩子经常与原告吵架。后原告因医生用药失误,致胎儿流产。2015年2月14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被告也外出务工,双方至今互不联系,偶尔在电话上联系也只是商量离婚事宜。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便盲目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且互不联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2013年便相识了,被告亦没有怀疑原告所怀孩子不是自己的,孩子也不是因为用药不当而流产,是原告因其他原因自行引产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仍在医院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用。而原告引产一事对被告身心也造成了伤害,但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返还被告定婚礼5000.00元、彩礼款100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被告可与原告调解协商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聊天相识,约于2015年1月原、被告订婚,被告给付原告定婚礼5000.00元。在原告怀孕后于2014年5月13日在剑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00元,并女到男家生活。2014年9月原告到医院引产,并告知被告系用药不当而引产,被告及其母亲侯某某亦到该医院陪护,并给付了医疗费用。此后,被告怀疑原告所怀胎儿不是用药不当而引产,而是原告因其他原因自行引产的,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2015年2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便回娘家居住不归,2015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2015年11月原告亦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原、被告偶有联系,主要内容系协商离婚事宜,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离婚意见,原告遂于2016年3月9日诉来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网上聊天相识,在原告怀孕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怀疑胎儿不是因为用药不当而引产,而是原告因其他原因自行引产的,故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并分开生活,但夫妻双方并非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并且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蒲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