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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37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街道法定代理人:王A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街道,系王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喀左县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A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李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的父亲王A某与被告于2014年同居,被告怀孕,2015年1月6日,被告在喀左县第一人民医院生原告。因被告经济条件有限,被告和原告父亲协商后原告由其父王A某抚养,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反诉称:原告系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代理主张抚养费违反(2015)喀大民初字第121号的承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由被告抚养,由王A某承担抚养费。因王A某代原告主张抚养费,证明王A某已无能力抚养,应由反诉原告抚养,况且原告未满2周岁,依法应由反诉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A某在2014年8月份同居,致使被告怀孕,2015年1月6日,被告在喀左县人民医院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A某协商后约定王某某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A某抚养,自2015年1月12日,王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2015年3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A某将王某某交由被告抚养,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做出(2015)喀大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探望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A某允许被告每月探视孩子一次。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5)喀大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每月可探视原告一次。本院在审理(2015)喀大民初字第121号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A某在答辩中承诺如由其抚养原告,其自己有能力独立承担抚养费,不用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喀大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A某代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但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抚养费问题,在本院审理的(2015)喀大民初字第121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A某在答辩中承诺如原告由其抚养,自己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本院判决原告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A某抚养,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时,已综合考虑了原告抚养费问题,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主张原告的抚养费和其在上次诉讼中的承诺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由反诉原告抚养,因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况且本院已就原告的抚养权问题作出判决,被告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所以,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抚养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