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2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x香、杨x、庞x友诉被告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香,杨x,庞x友,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2民初558号原告任x香。原告杨x。原告庞x友。委托代理人庞x轩。被告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祥公司),地址建昌县八家子镇。法定代表人郭x祥。原告任x香、杨x、庞x友诉被告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本院就本案起诉程序问题,予以进一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13年6月9日死亡,庞x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7日庞x明被认定为工亡。建昌县医保中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陆续向被告账户支付了37,036元工伤待遇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建昌县医保中心拨付的工伤待遇款37,0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工伤保险待遇应付信息表。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工伤保险待遇应付信息表和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原告追索的是工亡者庞x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款37,036元(包括补发待遇款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争议产生的原因是,此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2015年12月22日拨付至被告全祥公司后,因被告全祥公司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本案争议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及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并按照规定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未能按时足额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现原告在未得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书面通知及答复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本院应当以该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为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x香、杨x、庞x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