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新疆科赛德薯业有限公司诉曹植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科赛德薯业有限公司,曹植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2民初68号原告新疆科赛德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第六师奇台中心团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屈凡超。委托代理人张海童,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植军,男,51岁。原告新疆科赛德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赛德薯业)诉被告曹植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2月25日,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曹植军妻子徐翠霞名下的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新BP31**),并提供了担保,当日,本院作出(2016)兵0602执保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科赛德薯业的代理人张海童与被告曹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赛德薯业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马铃薯种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1080亩耕地转包给被告,承包期为5年,原告向被告提供马铃薯种薯(每公斤2.7元),待马铃薯收获后予以折抵。2015年被告实际承包种植2105亩土地,并从原告处拉走五家渠新薯种业有限公司马铃薯种薯32080公斤,每公斤2.7元,合计86616元。因被告种植的马铃薯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收获后无法折抵原告的种薯款,被告也一直没有支付该笔种子款,故要求被告支付马铃薯种子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植军辩称,原告提供的马铃薯种子并非出库单上记载的大西洋品种,而是可欣品种;种子数量大约30吨,以种子出库单上记载的数量为准;种子单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7元每公斤,不是原告主张的2.7元每公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马铃薯种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1080亩耕地转包给被告,承包期为5年,原告向被告提供马铃薯种薯(每公斤2.7元),待马铃薯收获后予以折抵。2015年5月8日,被告曹植军向原告科赛德薯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拉运马铃薯种子30吨,单价每公斤2.7元,合计金额81000元。当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由五家渠新薯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马铃薯原种两车,种子出库单载明,品种为大西洋,两车重量共计32080公斤。秋收后,因另案诉讼将被告种植的马铃薯采取了保全措施,原、被告对收获的马铃薯未进行折抵种子款,被告也未支付该笔种子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种子款866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五家渠新薯种业有限公司土豆种子出库单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科赛德薯业向被告曹植军提供了32080公斤的马铃薯种薯,曹植军应当按照约定在秋收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种子款,原、被告虽在原合同中约定了种薯价格为1.7元每公斤,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约定了种薯价格为2.7元每公斤,视为对原价格的变更,故被告关于应当以1.7元每公斤结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马铃薯种薯的品种不是大西洋而是可欣,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马铃薯种薯款86616元(32080公斤2.7元每公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科赛德薯业有限公司支付马铃薯种薯款86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已减半),保全费886元,合计1869元。由被告曹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