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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行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庄志强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志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人民日报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3行终2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庄志强,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铭,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环颖,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人民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振武,社长。委托代理人龚浦,男,人民日报社干部。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志强因诉行政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庄志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作出的2011规建字00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为了人民日报社报刊综合业务楼建设工程的需要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朝政房征字(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庄志强所有的位于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内民5楼205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朝阳区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朝政房征补字(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庄志强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京政复字(2013)5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补偿决定。庄志强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3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补偿决定,判决书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本案中,房屋征收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庄志强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且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在征收权益已通过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的情形下,庄志强应不再具有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庄志强的起诉。庄志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2014)朝行初字第335号《行政判决书》,原审法院也从未出示任何生效判决证据材料。第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审判期限远远超过法定的期限,又并无合法的中止事由。第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请求依法确认市规委作出的2011规建字00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本院认为,庄志强请求确认2011规建字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要求撤销,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已经就其补偿安置问题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庄志强的权益可通过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不具有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庄志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记员孙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