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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6月24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来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黄巷***号,趁无人之机,溜进被害人康某某家中,未找到财物随即逃离现场。2.同日,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黄巷***号,趁无人之机,溜进被害人康某甲家中,盗走其存放在房间一个箱子内的现金1000元(人民币,下同),尔后逃离现场。3.同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号,趁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黄某某家门,盗走其存放在房间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100元,并逃离至门口时被黄某某发现,在逃出黄某某家一段距离后被群众当场制服。公安人员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提取并扣押被盗现金100元、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后将现金100元退还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收条、被害人康某某、康某甲、黄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现金1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第1起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现金人民币1000元,退还被害人康某甲;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