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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进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生于1977年4月9日,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10日,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马某乙,女,生于1972年8月12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92年11月14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1983年8月16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兴海村***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1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乙雇佣装载机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第四养殖园区西南处的一片荒地推地时,被害人马某甲认为该荒地应为自己耕种,遂上前阻拦。马某乙与马某甲因此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使马某甲拇指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甲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头皮瘢痕、面部留有瘢痕和右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马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出: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11662元:其中医疗费6418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422.3元(15天×94.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护理费1422.3元(15天×94.82元/天);三、要求被告人赔偿第二次受伤的医疗费用2235.8元、交通费1130元、误工费758.5元(8天×94.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护理费758.5元(8天×94.82元/天),合计5682.90元。并提交宁夏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CT检查申请单、DR检查申请单、门诊病历、门诊医疗票据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伤情,及其第一次受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6418元,第二次受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2235.8元。被告人马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伤是马某甲自己造成的,其没有打马某甲,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罪名不能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杨某甲没有参与打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乙雇佣装载机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第四养殖园区西南处的一片荒地推地时,被害人马某甲认为该荒地应为自己耕种,遂上前阻拦。马某乙与马某甲因此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使马某甲拇指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甲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头皮瘢痕、面部留有瘢痕和右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甲受伤后在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417.58元。医嘱建议右拇指夹板固定42天,休息治疗。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乙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30日14时32分许,接群众报警称: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第四养殖园区有人打架,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马某乙与马某甲两人均受伤,民警随后告知其两人先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侦查;3.中卫市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记录,证明马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19时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就诊,主诉打架,伤致头痛,头部流血,腹部疼痛3小时。查体:额部可见一长约lcm头皮裂伤,上腹部,右手拇指压痛,经检验右手拇指远节裂纹骨折。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腹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拇指骨折。(二)鉴定意见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卫沙)公(伤)鉴(法)字(2014)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某甲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头皮瘢痕、面部留有瘢痕和右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c条之规定,其右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三)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我丈夫杨某甲叫来的一辆装载机到我们四园区西南处的一块荒地推地,我和杨某甲、我婆婆马某乙在场。14时许,马某甲过来阻挡装载机不让推地,马某乙就用双手抱住马某甲的腿不让马某甲到装载机跟前,马某甲就和马某乙互相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马某甲的身体向后倒在了地上。马某甲自己倒地过程中用双手想支撑住身体,双手就着地了,马某甲和马某乙两人都倒在了地上。这时,马某甲的姐姐马某丁过来想把马某乙抱马某甲双腿的双手撕开,我就过去将马某丁拉开了,之后我就和马某丁撕扯在一起。我看见马某甲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拿在右手,用石头朝自己的额头上砸了两下,马某乙看见马某甲用石头砸自己,就用手抓住马某甲的右手不让马某甲继续打自己,马某甲的额头上流血了,他们两人就都躺在了地;2.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14时许,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就出去看见我姐姐马某乙与马某甲在相互撕扯,马某乙坐在地上抱着马某甲的腿,马某甲因为重心不稳摔倒坐在了地上。后马某甲从旁边拿起一块石头朝自己的头部打了几下,马某甲的头上就流血了。马某甲手指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我不知道;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14时许,我在宣和镇四园区叫装载机推地的过程中,马某甲到现场要往装载机跟前走,我母亲马某乙拦住马某甲,抱着马某甲的腿不让马某甲往装载机跟前走,马某甲倒地后拖着马某乙往前走,我站在装载机跟前看见她们二人相互撕扯,就没有过去。后马某甲的姐姐马某丁到了现场,我妻子马某丙和马某丁又撕扯在一起,我继续站在装载机跟前看着推地,后我发现马某甲的额头上流血了。因我没有到两人撕扯的跟前,不知道马某甲是如何受伤的,没有其他人在现场;4.证人马某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14时许,我在家听到四园区西边有人吵架,在从家里出来往现场走的过程中,看到马某甲和马某乙两人在撕扯,撕扯过程中两人都倒在地上,马某乙用双手抱住马某甲的腿,因为距离比较远,我没有看清具体是怎么撕扯的。走到离打架现场十米左右时,我看到马某甲的额头上在流血,没有看到马某甲的手受伤。杨某甲一直在装载机跟前站着,始终没有到打架的现场;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14时许,我受雇给杨某甲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第四养殖园区用装载机推荒地,推地的过程中,马某乙与马某甲撕扯在一起。过了一会,我看到马某甲脸部朝上躺在地上,倒地以后两人再没有发生打架。杨某甲一直在我推地的地方站着,没有到马某乙和马某甲发生撕扯的地点。因我没有到现场,没有看见是否有人受伤。(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14时许,马某乙叫了一辆装载机推宣和镇四园区西边的荒地,因这块荒地是我家已经花钱推了两年了,我就出去到现场阻挡。我走到荒地附近时,马某乙、杨某甲的妻子马某丙、李世才的妻子马某已、李世明的妻子四人将我拉住,马某乙抱住我的上身,马某丙用一只手抓住我的右胳膊,李世明的妻子抓住我的左胳膊,马某已用手朝我胸腔处推了几把,马某丙还用手朝我的右胳膊打了几拳,我姐姐马海花到现场打电话报警,马某丙、马某已、李世明的妻子三人将我放开把马海花的手机抢来。杨某甲也到了我跟前,用手抓着我的上身,我动不了,马某乙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朝我的额头打了几下,我就跌倒了,杨某甲用膝盖朝我的肚子上顶了几下,马某乙又用手里的石头朝我的右手大拇指上打了一下,后就再没有打我。(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证明我和马某甲的家都在宣和镇四园区。2014年9月29日晚上,我到马某甲家商量让她给我家分点土地,马某甲不同意。2014年9月30日14时许,我叫了一辆装载机到马某甲家占的荒地上推地,马某甲去阻挡,我就用手用劲抱住马某甲的双腿不让她到装载机跟前,马某甲身体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上,马某甲在倒地的过程中先是屁股着地,马某甲的双手也着地支撑着自己的身体。我用手抱着马某甲的腿始终没有放手,马某甲就在地上往前爬,带着我在地上往前走。马某甲在爬的过程中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拿在右手问我相不相信(我以为马某甲要用石头打我),我就说不相信,马某甲就用自己手里的石头朝自己的额头上打了一下,我上去用手抓住马某甲的手腕不让她砸自己的头,但马某甲又用石头朝自己的额头打了一下,马某甲的额头就流血了,马某甲还用石头朝自己的右脸打了一下,后马某甲扔掉手里的石头躺在了地上,我当时受到惊吓也躺在了地上。打架时就我和马某甲两个人,现场没有其他人。杨某甲当时在装载机跟前看着推地,没有到我们跟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交的证据:1.门诊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宁夏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DR检查申请单、10月8日的CT检查申请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于2014年9月30日在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4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腹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拇指骨折;2.2014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6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在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417.58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交的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4月2日CT检查申请单各一份及2015年3月28日至4月4日的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4张,经当庭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甲承认是在2015年3月28日,马某甲和杨某甲、杨某甲的媳妇、杨某乙、杨某乙的媳妇发生纠纷形成的伤害,当日被告人马某乙并没有殴打马某甲,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乙提出马某甲的伤是马某甲自己造成的,其没有打马某甲,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经审查,被告人马某乙和被害人马某甲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害人马某甲的右手拇指远节裂纹骨折,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与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马某乙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主张2014年9月30日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6418元,经核为6417.58元,误工费为1327.48元(14天×94.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天),护理费为1327.48元(14天×94.82元/天),交通费900元明显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按500元计算,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72.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对马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被告人马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其2015年3月28日因他人给其造成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72.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洪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泰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