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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0116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与中国铁建十一局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中国铁建十一局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0116执16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法定代表人程克明,局长。被执行人中国铁建十一局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家兵,负责人。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与中国铁建十一局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鄂黄陂行非审字第0027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事项为: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中国铁建十一局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义务,但此后其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国铁建十一局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暂无银行存款、无登记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现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行非审字第00278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行非审字第00278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绪刚审判员  袁建武审判员  李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立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