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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268号原告周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268号原告周XX,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8********,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洋泉镇水龙村周家组。委托代理人李俊,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XX,男,1987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7********,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营江街道办事处社头村XXXX。原告周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在广东佛山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2日生下一男孩,取名何铭扬。2012年1月10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的脾气和性格了解不够深入,草率与其同居生下小孩,特别是2014年9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分居至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XX辩称:原告所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双双长期在外地打工挣钱,且被告打工的收入均交由原告管理,积蓄主要用于夫妻双方打工期间的开支,以及准备今后随被告返乡建房之用。至今,双方打工存款尚有3万多元由原告保管,小孩的抚养费开支基本由被告的父母承担,原告与被告只在春节或其他时间返乡时才买些衣帽和玩具。期间,被告还用辛苦打工的收入为原告购买项链、戒指和耳环等首饰。平时家庭生活中并未有大吵大闹,只是偶尔因为琐事有过斗嘴和口角,并没有伤害夫妻感情,更不存在其他任何家庭暴力现象。原、被告所生男孩虽从小随被告父母生活,但至今只有8岁,尚处于成长的重要阶段,难以承受父母离异的现实。因此,请求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小孩何铭扬的身份信息;4、常宁市洋泉镇水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草稿,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6、原告患病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水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水龙村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对原、被告进行调解;离婚协议,双方并没有签字;原告生病,被告也出了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周开生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申请证人何建华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周开生和被告申请的证人何建华出庭作证的证言认证如下:因证人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XX与被告何XX于2007年4月份在广东佛山打工时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2日生育何铭扬。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在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何铭扬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将近十年,而且在生育小孩后三年才补办结婚登记,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该从检讨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出发,本着有利于家庭团结、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互敬互让,重修于好。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但没有提供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的足够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理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