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自友诉周进、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友,周进,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46号原告:刘自友,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务工。委托代理人:浦同昕,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进,男,1987年2月15日生,重庆市垫江县人。被告: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伍家村63号。法定代表人:李章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住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康定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黄云龙。原告刘自友诉被告周进、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同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友诉称:“2015年3月3日,在昆明市盘龙区青龙村附近,原告驾驶云AXXX号昌河微型车在行驶过程中,被告周进驾驶云AXXX号重型货车左侧与原告所驾车左侧相碰撞,原告所驾车坠落路旁沟中,导致两车局部受损,原告车上乘客受轻微伤,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022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周进承担主要责任,刘自友承担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云AXXX号昌河微型车经相关保险公司定损后决定作报废处理,但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周进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周进所驾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作为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均有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进、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云AXXX号昌河微型车损坏报废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进、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进、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周进驾驶被告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云AXXX号机动车在昆明市青龙村附近与原告刘自友驾驶的云AXXX号机动车相碰撞,致使原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自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刘自友所有的云AXXX号机动车作报废处理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另,被告周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此次事故中,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第0022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原告刘自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周进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刘自友承担30%的责任。另,被告周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依比例承担。关于被告周进、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周进驾驶被告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等,但该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驾驶人周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报废,必然存在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载明的扣残值后定损金额5782.41元,该金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782.41元,由被告周进赔偿其中的70%,即2647.69元;剩余30%由原告刘自由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自友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周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自友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647.69元;三、驳回原告刘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自友负担5元,被告周进负担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