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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99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华,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叶某乙现就读于椒江职业中专。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加之被告长期热衷赌博、无所事事,经常单独外出,缺乏事业心与责任心,且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叶某乙的抚养由其自行决定。被告叶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并非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的圆满,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供的户口簿、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十余年,且生育有女儿,双方之间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黄某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原告黄某在本案中提出的子女抚养问题,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黄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