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3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为了免费获得性服务,自2015年7月起在其住所,介绍、容留卖淫女张某向10余人多次卖淫,卖淫女每��收取嫖资5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向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份起,被告人李某为了免费获得性服务,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介绍卖淫女张某向多人卖淫,卖淫女张某每次收取40、50元不等嫖资。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板桥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8月5日6时许,在巡逻执勤中发现。该局予以受案登记并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状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4)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前科。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打电话叫其来板桥卖淫,其三次到他家向多人卖过淫,每次收取40、50元不等嫖资。都是李某联系的人来嫖娼,和别人发生关系都是在李某家的床上。其不给李某钱,每次来李某只图和其玩一次。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去过李某家嫖娼一次,是李某打电话叫其去的,支付嫖资40元。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三次打电话叫其去他家嫖娼,其去了三次,和李某家的那个女的发生三次关系,都是在李某家的床上发生的,每次支付嫖资50元。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井柱去李某家嫖娼并付50元嫖资的事实。李井柱是李某电话联系去的,其跟李井柱一起去的。都是在李某家的床上和那个女的发生关系的,李某为其看门。后来一个女的打其电话叫其去玩,其到了李某家,派出所的人就来了。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叫其去他家屋里和一个女的发生性关系,其就和那个女的在李某家的床上发生一次性关系,付了50元嫖资。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多次容留、介绍卖淫女张某向多人卖淫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向多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长 娥代理审判员 王 安 政人民陪审员 张 久 明���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桑永明(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