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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市兴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贵港市兴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阳县那坡镇平朴村。法定代表人赵铁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贵港市兴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西江机械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吕杰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兴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3月3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良峰、黄潘羽,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兴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购买球磨机的阶梯板、隔仓板、平衬板、入孔盖、筛条等配件,价格按双方以往的交易约定,其中阶梯板、隔仓板每吨8300元,平衬板、入孔盖每吨8100元,筛条每吨85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7月6日、2013年2月18日、3月18日分别以汽车运送及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将阶梯衬板9.72吨,价值80676元,隔仓板1.858吨,价值15421.4元,平衬板20.1吨,价值162810元,入孔盖0.38吨,价值3078元,筛条0.765吨,价值6502.5元送给被告,以上各项货款合计268487.9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以转账方式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拉回被告的废旧衬板回收4.92吨,折合价款13776元。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三份总金额为268487.9元的增值税发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71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47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西贵港市兴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711元,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托运单、增值发票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4711元的主张,证据确凿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付清货款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贵港市兴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711元。案件受理费4521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6日的衬板,价格是每吨4115元,除此之外,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其他货物,且磅单上的单价、货款是由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货物,并就货款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约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兴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08年开始一直有交易往来,在货物少的情况下都是通过物流托运,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出示物流单和公司销售单予以证实。关于交易的价格,是经双方口头约定,且几年来上诉人一直使用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去税局认证,足以说明上诉人对价格是认可的。综上,要求上诉人归还所欠货款214711元。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兴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12年4-6月份,2013年1-3月份的产品销货单,证明其向上诉人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阶梯衬板、隔仓板等货物的单价。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卖给他人的价格不能视为卖给上诉人的价格。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详细记载了被上诉人销售阶梯衬板、隔仓板等货物的时间、数量、单价、金额等情况,且有提货人的签字,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尚欠款多少,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关于焦点,上诉人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兴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货物,上诉人签收货物并进行过磅,双方之行为是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只收到2012年5月26日的衬板9.72吨,但单价仅为每吨4115元,其余货物只是被上诉人拿来过磅,并不是卖给其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销货单、物流托运协议书、过磅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将货物以物流托运和汽车运送的方式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司磅员、监磅员对货物进行过磅登记;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4-6月份,2013年1-3月份的产品销货单则证实同一时段,被上诉人销售给其他客户的入孔盖、筛条、平衬板、阶梯衬板、隔仓板的价格与卖予上诉人的价格相当,即阶梯板、隔仓板每吨8300元,平衬板、入孔盖每吨8100元,筛条每吨8500元。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14711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上诉人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妍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