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郭棵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郭棵梁,李秀梅,王孔国,王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陈宗山,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湛希元,该支行职工。被告郭棵梁,男,生于1972年6月4日,汉族,章丘市圣明建材经营部职工,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济南市章丘。被告李秀梅,女,生于1971年6月24日,汉族,章丘市鑫博房产信息咨询部职工,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址同上。被告王孔国,男,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济南巨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王凤,女,生于1990年12月26日,汉族,济南巨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住址山东省章丘市,现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清支行)与被告郭棵梁、李秀梅、王孔国、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湛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棵梁、李秀梅、王孔国、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长清支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棵梁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郭棵梁向原告申请贷款81.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棵梁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其所购买的车辆进行抵押。原告与被告王孔国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棵梁发放贷款81.4万元。后被告郭棵梁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要求:1、判令被告郭棵梁偿还借款本金81.4万元;2、判令被告郭棵梁支付截止2015年9月19日的利息16536.4元、滞纳金31042.59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郭棵梁、李秀梅、王孔国、王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郭棵梁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分期额度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肆仟元,(小写)¥814000元;2、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宝马X5商品的款项。第三条手续费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5%。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肆佰柒拾元,(小写)¥85470元。第六条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2、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的当期所有欠款。3、甲方保证在所提额帐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帐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帐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帐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第十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5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该合同约定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四、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甲方:郭棵梁(签字、摁手印)乙方: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棵梁签订编号为2012年长中银卡分抵字024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抵押物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所购车辆宝马X5。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第四条抵押方式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第七条担保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孔国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郭棵梁之间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五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的两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保证人:王孔国(签字、摁手印)债权人: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合同专用章)。2012年12月18日,被告郭棵梁、李秀梅、王孔国、王凤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一份,内容载明:1、承诺函同意贵行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对还款余额不足进行提醒,并对逾期进行催收的短信服务等。4、贷款使用声明上述贷款与借款合同约定相符,债务人承诺如发生贷款资金被挪做它用或用于股票、证券投资以及其他国家法律和金融法规明确禁止的项目,贵行有权立即收回贷款,并由债务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及可能的法律后果。7、担保函同意为郭棵梁在贵行申请的81.4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放弃对抵押物的抗辩权。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8、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因本人向贵行申请办理业务,特授权贵行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使用本人个人信用报告,并授权贷款人可以将个人信用信息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借款人及共同债务人已仔细阅读并且完全理解和同意承诺及授权。借款人签字:郭棵梁(签字、摁手印)。共同债务人签字:李秀梅(签字、摁手印)。担保人及其配偶已认真阅读以上内容并进行承诺及授权。担保人签字:王孔国(签字、摁手印)担保人配偶签字:王凤(签字、摁手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郭棵梁发放贷款81.4万元,同日被告郭棵梁向原告支付手续费85470元。借款后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郭棵梁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24421.45元。此后未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9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578.55元、利息16536.4元、滞纳金31042.59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及授权书一份、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棵梁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和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棵梁发放贷款81.4万元。借款后被告郭棵梁虽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但自2015年4月起未再按合同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郭棵梁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9578.55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秀梅承诺上述贷款为其与借款人郭棵梁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故被告李秀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孔国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孔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凤于2012年12月18日在承诺及授权书中,承诺对被告郭棵梁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凤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棵梁、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89578.55元;二、由被告郭棵梁、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19日的利息16536.4元、罚息31042.59元及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和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计算方法计算)。三、被告王孔国、王凤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人民陪审员 赵阳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房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