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斌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原系金华银行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易虎,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原系金华银行工作人员。2011年左右,吴某开始玩赌博机,输钱金额从千元上升至数万元,在输掉个人存款后,吴某开始借款用于赌博,但所借款项悉数输掉。为了归还借款,吴某转向高利贷借款,至2012年年底,吴某欠下800万元左右的债务。2012年7月左右,吴某认识熊某并发展为情人关系,熊某在金华的住宿、旅游、日常消费等均由吴某提供。从2012年始,面对出借人的紧逼催讨,吴某又无法归还欠款,遂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以银行转贷、购买理财产品、完成妻子所在银行的基金任务等理由向陈某等人骗取借款,骗得款项用于归还欠款本息,吴某拆东墙补西墙的归还方式导致欠款金额越来越大,至案发时欠款10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解称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李易虎的辩护意见为:首先,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吴某的行为指向的是公众存款和借款,破坏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也存在使用欺骗、利诱的方法实施犯罪的客观现象;吴某从来没有想过借了钱就不还。吴某情愿借高利贷还钱,想通过网络赌博翻本还钱,让自己的直接领导担保借钱还账等,其结果虽然是使他的债务包袱越来越重,但他的主观故意还是以为自己在想办法清偿债务。不能以客观上无法清偿债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骗钱不还的犯罪故意;如果没有金华银行放任支持的背景,没有单位领导的担保协助、甚至共同使用的行为,吴某不可能吸收如此巨额的公众存款。其次,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大多是“约数”,建议法庭查明涉案受害人申报的涉案金额,并将尚未结算的、受害人收取吴某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不当利息列入还本扣减涉案金额;傅某乙的500万元出借前先让吴某支付20万元利息,且其中的50万元由盛某使用,并由盛某主动清偿了60万元,应予扣减;其他“借款人”大多与吴某为亲朋好友或同学同事,大多都有借条,并按约定还本付息,有些还是还还借借好几年都尚未结清的,应据实计算。最后,吴某到案后能认罪服法,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是初犯。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第176条之规定在3年-10年间处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原系金华银行工作人员。2011年左右,被告人吴某开始玩赌博机,输钱金额从千元上升至数万元,在输掉个人存款后,吴某开始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但所借款项悉数输掉。为了归还借款,吴某转向高利贷借款,至2012年年底,吴某欠下了数百万元的债务。2012年7月左右,吴某通过网络认识熊某并很快发展为情人关系,熊某在金华的住宿、旅游、日常消费等均由吴某提供。从2012年始,面对出借人的紧逼催讨,吴某又无法归还欠款,遂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以银行转贷、购买理财产品、完成妻子所在银行的基金任务等理由向陈某等人骗取借款,骗取后将款项用于归还欠款本息,但是吴某拆东墙补西墙的归还方式导致欠款金额越来越大,至案发时欠款金额扩大至1000多万元。在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吴某在资金状况日益恶化的情况下,给熊某购买了奥迪轿车1辆、科鲁兹轿车1辆、卡迪亚手表等并提供所有生活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多次以帮助被害人张某购买基金为由,从张某处骗取人民币10万余元。2.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吴某多次以帮助妻子完成购买基金任务为由向被害人傅某甲骗取人民币50万元。3.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吴某以银行转贷的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多次向金华银行客户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后归还本息。2015年2月,吴某以做商业票据等为由向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名义上的借款人为金华市博航物质有限公司,吴某作为保证人,但吴某是实际上的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吴某提供1名保证人才肯借款,吴某遂找到原金华银行江北支行行长助理盛某,向盛某隐瞒资金实际用途,使盛某相信借款属低风险且对银行业务有利后签字同意为吴某担保。盛某签字担保后,吴某顺利获得400万元的借款,用于归还其他借款的本息。后因吴某无法归还欠款,盛某作为保证人被提起民事诉讼。4.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多次向傅某乙借钱,后归还本息。2015年4月24日,吴某以做商业汇票等为由向傅某乙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因借款数额巨大,傅某乙要求提供1名保证人。吴某遂找到被害人盛某,向盛某隐瞒资金实际用途,欺骗盛某借款系用于银行客户转贷,使盛某相信借款属低风险且对银行业务有利后签字同意为吴某担保。盛某签字担保后,吴某顺利获得500万元的借款。期间吴某支付58万元利息。后因吴某无法归还欠款,盛某作为保证人已向傅某乙赔偿60万元,目前盛某已被提起民事诉讼。5.2014年9月,被告人吴某以帮妻子完成银行理财产品为由向朱某借钱,傅某丙通过朱某多次借给吴某款项,后吴某归还本息。2014年11月,吴某以转贷为由再次向朱某借钱,因之前吴某能及时归还本息,傅某丙通过朱某2次借给吴某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经多次催讨,吴某归还给傅某丙100万元,后朱某支付给傅某丙140万元。尚有60万元未归还给傅某丙。6.2012年3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吴某以帮忙购买理财产品、资金转贷生意为由向邵某借款,合计骗得本金115万元,期间吴某支付利息35万元左右,至案发时未归还金额为80万元。7.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在得知陈某拿到了拆迁款后多次以银行业务为由向陈某借款。4月份,吴某再次以银行客户转贷需大量资金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某借款。4月9日,陈某根据吴某的要求将人民币50万元转账至吴某控制的账户内,吴某出具了借条。次日,吴某以转账形式支付陈某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陈某多次向吴某催讨欠款,吴某又支付12000元利息,至案发时未归还本金48.3万元。8.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以帮助妻子完成购买基金任务为由向被害人王某骗取人民币5万元。2015年5月19日左右,被告人吴某为躲避追债关闭通讯方式逃至贵州凯里。2015年5月26日18时40分许,K539次列车停靠在江西上饶车站六站台时,吴某在11号车厢和12号车厢的连接处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登记名为吴某的八一南路影都南1幢2-3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03914**)、登记名为梅某、欧京京的环球春江花园P1幢3-1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02773**)、熊某名下的浙G×××××奥迪汽车1辆及浙G×××××雪佛兰汽车1辆,另在熊某处扣押到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傅某甲、傅某乙、朱某、傅某丙、邵某、陈某、王某、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傅德军、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熊某、梅某、吴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金华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民政厅结婚登记人员信息,民事起诉状等材料等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欠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借款,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用于归还欠款本息等,其骗钱还债的故意明显,客观上也致使借款无法归还,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故不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9年5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其中,退赔张岑人民币10万元、傅淑菲人民币50万元、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傅建刚人民币382万元、朱侃人民币140万元、傅宾来人民币60万元、邵佳瑜人民币80万元、陈启进人民币48.3万元、王岑人民币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