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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435号原告王某甲,男,1938年10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山县。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王某丙,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王某丁,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工人,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王某,女,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代理人梁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生岁,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妇已经七十九岁高龄,年老体弱,需要子女照顾生活。2015年4月我妻子即被告母亲患脑出血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需雇保姆护理,工资2000元,考虑子女的经济状况,我自己愿意承担400元,其余由几个子女承担。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其余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每月承担200元;被告王某丙辩称,我没钱,我愿意护理;被告王某丁辩称,我同意每月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每月承担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健在子女四名,即四被告。现原告妻子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年事已高不能自行照料。另查明,原告退休工资2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妻子需雇保姆照料,四名子女应予以负担1600元。至于老人养老金可作平时生活费用及应急使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6年3月起被告王某丁每月给付原告(夫妻)赡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每月给付原告(夫妻)赡养费200元,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王某丁各给付600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各给付1200元;2016年上半年王某丁给付赡养费4000元,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给付赡养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凡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