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林悦光与申宏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悦光,申宏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林悦光。委托代理人:赵善民,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宏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锋,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钱,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悦光诉被告申宏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林悦光诉请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920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646.40元、误工费49928.40元、残疾赔偿金23939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请)、鉴定费4350元、鉴定交通费700元,合计423968.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54584.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59095.81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将其所属的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5366.2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2014年11月29日6时5分左右,被告申宏阅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姜堰区双登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姜泗路与双登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老姜泗路由东向西由原告林悦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林悦光受伤。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姜公交认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宏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悦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9948.75元(其中被告申宏阅垫付2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自行给付),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外伤性脑肿胀、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颞枕部脑梗塞、肺部感染、左侧股骨内踝撕脱性骨折、外伤性癫痫、头皮下血肿、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等;于2015年6月9日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803.28元,出院诊断:颅骨缺损、脑外伤后综合征。原告两次住院63天。原告另花费门诊医疗费340元。三、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52号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悦光目前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后综合征,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Ⅶ(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悦光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护理期以120日为宜,期间需设置1人护理,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四、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57092.03元(不含被告申宏阅垫付的25000元,亦不含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20元/天×住院6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90天),合计60152.03元;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人×鉴定意见120天×1人)、误工费为45951.52元(鉴定意见344天×133.58元/天;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正威科技集团姜堰区公安指挥中心大楼项目部工地做木工,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757元/年作为其误工标准)、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含鉴定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为259095.81元(37173元/年×17年×残疾系数41%;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建筑工地做木工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200元,合计326047.33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宏阅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原告医疗费55366.28元,上述费用被告申宏阅及第三人紫金财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苏M×××××号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后,该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七、被告申宏阅持有效C1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可以驾驶苏M×××××号机动车,该车年检在有效期限内。八、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林悦光提供的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考勤证的笔迹形成时间及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赔偿责任承担一、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76199.36元,被告申宏阅按责应承担75%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7149.52元(276199.36元×75%)。原告的其余损失按责由其自行负担。二、被告申宏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18750元(25000元×75%),按责由原告返还6250元(25000元×25%,从原告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扣减)。三、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的医疗费55366.28元,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524.71元(55366.28元×75%),按责由原告返还13841.57元(55366.28元×25%,从原告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赔偿原告297057.95元(110000元+207149.52元-6250元-13841.57元),理赔给被告申宏阅25000元(18750元+6250元),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险55366.28元(41524.71元+13841.57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悦光各项损失合计297057.95元(此款汇至原告林悦光账户内,账户名称:林悦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姜堰香园支行,账号:62×××72)。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申宏阅25000元(此款汇至被告申宏阅账户内,账户名称:申宏阅,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顾高支行,账号:62×××58)。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5366.28元(此款汇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账户名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四、驳回原告林悦光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依法减半收取1087元,由原告林悦光负担326元,被告申宏阅负担76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申宏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申宏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454元,依法减半收取272元,由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理解及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决定,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