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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孙桂花与赵海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花,赵海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孙桂花。委托代理人赵升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海珍。委托代理人林立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凤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桂花诉被告赵海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花委托代理人赵升良、被告赵海珍委托代理人林立滨、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花诉称,2015年8月19日15时35分许,赵海珍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新立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十二路新立河东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孙桂花驾驶的沿黄河十二路由东向西直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孙桂花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赵海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桂花无事故责任。经查,鲁M×××××号牌车辆在��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45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海珍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2、对于护理人员崔焕荣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5时35分许,赵海珍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新立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十二路新立河东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孙桂花驾驶的沿黄河十二路由东向西直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孙桂花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桂花无责任。被告赵海珍系鲁M×××××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桂花就诊于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该院诊断为1、肱骨外科颈骨折;2、尺桡骨骨折;3、多处浅表损伤。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8278.54元。事发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后滨城区法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2016)临鉴字01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桂花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评定伤残九级,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伤残十级;2、误工期为180日;3、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75天;4、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两处)费用约需1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孙桂花户籍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某号,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孙桂花住院期间由护工崔焕荣和亲属黄秀芳为其护理,院外由黄秀芳为其护理。黄秀芳为城镇居民。另外,原告孙桂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450元、停车费27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两护理人员住院期间护理部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院外黄秀芳的护理部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2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8278.5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14410.8元(80.06元×180天=14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600元)、护理费8004.5元(50元×20天×2人+80.06元×75天=8004.5元)、残疾赔偿金128576.8元(29222元×20年×22%=128576.8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车辆损失45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赵海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花残疾赔偿金10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车辆损失450元,共计1104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花剩余医疗费48278.54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8004.5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77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6370.64元;三、被告赵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花司法鉴定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孙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原告孙桂花承担295元,被告赵海珍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雪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