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只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山东珠玑实业有限公司与烟台日新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珠玑实业有限公司,烟台日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山东珠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路1号。法定代表人:庄美红,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阳,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日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黄永乾,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珠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日新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日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珠玑村西的1.97亩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年租金20000元,租金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截止至2011年6月17日共欠原告租金1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此后,被告仍继续占用涉案土地至今,且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00000元(自2006年1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2006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涉案土地,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年租金20000元,租金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限内的租金。2007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一直占用涉案土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被告截止至2011年6月17日共欠原告租金1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此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仍继续占用涉案土地,亦未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2015年11月26日,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的100000元租金是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协议、涉案土地现场照片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未按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租金,且至今占用涉案土地,亦未交纳占用涉案土地期间使用费的事实清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第一条“租金按每年20000元,每年年底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之约定,被告应按与原告在2011年6月17日签订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0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仍按每年20000元的标准计付占用涉案土地的使用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占用使用费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日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珠玑实业有限公司租金及占有使用费200000元(按每年20000元标准,自2006年1月1日计付至2015年12月31日)。如果被告烟台日新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烟台日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刘 汉 宝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