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许家华与程贤凤、胡运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华,程贤凤,胡运海,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569号原告:许家华。被告:程贤凤。被告:胡运海。被告: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良其,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德林,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家华与被告程贤凤、胡运海、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翔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华,被告劲翔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其、申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贤凤、胡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华诉称:被告因酒店经营需要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一共向原告借款132万元,并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由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贤凤、胡运海未当庭答辩,但在开庭前提交了一份还款说明,辩称共向许家华借款141万元,其中60000元是所欠利息款,已付利息462000元。被告劲翔物流公司辩称: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不是劲翔物流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劲翔物流公司没有向原告借入任何款项,原告要求劲翔物流公司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劲翔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贤凤、胡运海系夫妻关系,两人在经营劲翔物流公司期间,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许家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1年付息,借条背面注明“已付25万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9日,程贤凤向原告出具一张55万元的借条和一张6万元的利息欠条。同年12月8日,胡运海又向原告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贰分”。上述四张条据中“借款人”及“欠款人”处均加盖“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合计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6万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对于胡运海、程贤凤提供的还款说明,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40万元利息,借款本金135万元及2014年1月29日欠条载明的6万元利息,被告一直未还,现只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132万元。另查明,程贤凤、胡运海原系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程贤凤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两人及公司另一股东胡亚飞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鹏海等三人,并于2015年10月27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鹏海。被告劲翔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并非合法使用的印章。庭后胡运海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公章的情况说明,提到其在2011年初不慎将劲翔物流公司的印章丢失,重新刻了一枚印章(未备案)使用,借款时应出借人要求,加盖了该印章。后来又找到了原来丢失的印章,新旧两枚印章一直使用至2015年7月,之后销毁了一枚印章,至于销毁的是哪枚印章不清楚。在本院问话笔录中,胡运海认可借款主要用于劲翔物流公司经营,在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多次使用过,是合法的印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胡运海、程贤凤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三张借条及一张欠条,被告劲翔物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登记审核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程贤凤、胡运海与劲翔物流公司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程贤凤及胡运海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并在答辩状中认可借到原告本金13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程贤凤是劲翔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劲翔物流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结合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的“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印章,有理由相信程贤凤、胡运海和劲翔物流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关于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胡运海、程贤凤转让股权时移交的印章不符,胡运海对此进行了合理说明,被告劲翔物流公司辩称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依据不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程贤凤、胡运海和劲翔物流公司系案涉借款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运海、程贤凤辩称共支付原告利息462000元,但未提供还款凭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鉴于原告自认收到利息40万元,故对该40万元还款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还款时间,依据2012年5月29日50万元借条背面的记载内容,本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还款25万元。截至还款当日,扣除应付利息177000元(5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17个月零21天),应抵扣本金73000元。另15万元还款无法确定还款时间,且被告胡运海、程贤凤对所有还款都认可是归还利息,对该15万元本院不再从本金中予以抵扣。综上,被告未还本金为1277000元(1350000元-7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愿放弃6万元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经计算被告未还本金为127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贤凤、胡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贤凤、胡运海、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家华借款本金127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为8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40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告程贤凤、胡运海、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任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