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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礼彦坤与蔡娅文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礼彦坤,蔡娅文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1886号原告:礼彦坤。被告:蔡娅文,个体业主。原告礼彦坤诉被告蔡娅文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靳志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彦坤、被告蔡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礼彦坤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燃油助力车一台。后在原告骑该车回家途中,车的后挡泥板脱落卡住后轮,造成后轮抱死,使原告摔伤。原告入院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损失。经贵院审理,已对原告先期产生的费用进行了判决。2015年5月6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6天,产生了相关费用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40元、护理费人民币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16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娅文辩称,原告在之前案件的一审和二审都没有提出二次手术的事情,请法院对于原告此次治疗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被告认原告上一次的案件提交的证据有疑点,但是法院判了,被告也积极配合了法院的工作,也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只是经销商,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感觉很冤,故申请追加本案所涉燃油助力车的生产者无锡市英豪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礼彦坤在被告蔡娅文经营的沈阳市鑫吉利电动车行购买了燃油助力车一台。后在原告骑该车回家途中,车的后挡泥板脱落卡住后轮,造成后轮抱死,使原告摔伤。原告入院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损失。该起纠纷,经本院审理,并由已生效的(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了确认,即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先期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均按此比例由双方分担。现原告因取出受伤部位的固定物而再次进行手术治疗,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原告因此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诊断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已生效的(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了确认,故本案也按照“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的比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取出受伤部位的固定物具有合理性。原告此次的医疗费为人民币6141.6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299.16元(6141.65×70%=”4”299.16),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44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此次误工31天,按照原告每月人民币2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1440元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44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此次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需一个护理人员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每日人民币96元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536元(96×16=”1”536)。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1075.2元(1536×70%=”1”075.2),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此次住院16天,按照每日人民币100元标准计算,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此次的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50元(500×70%=350),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申请追加燃油助力车的生产者无锡市英豪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原告作为消费者单独向作为销售者的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并未要求作为生产者的无锡市英豪科技有限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宜追加无锡市英豪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娅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礼彦坤医疗费人民币4299.16元;二、被告蔡娅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礼彦坤误工费人民币1440元;三、被告蔡娅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礼彦坤护理费人民币1075.2元;四、被告蔡娅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礼彦坤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五、被告蔡娅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礼彦坤交通费人民币350元;六、驳回原告礼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蔡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莹 百度搜索“”